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聲請累犯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欽共同竊盜,未遂,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欽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其於民國9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至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12月31日又因共同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
1號)。核被告再犯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係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順欽前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判決撤銷,惟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於92年12月9日入監執行,至98年8月14日因羈押抵折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之100年12月
31日凌晨3時40分許,故意再犯本件共同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惟本院於前述判決時,依據當時卷內資料,以被告另於前開保護管束期滿前,再犯其他案件,而該案當時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從而被告前開假釋是否撤銷即尚未能確定,而未以累犯論擬等情,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65號案件卷宗及判決書核實。然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共同竊盜未遂案件,為累犯,且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印日期:102年5月21日),被告目前並無尚未確定之他案,從而被告前開假釋即無撤銷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該罪更定其刑,聲請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