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甲○○於民國98年3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13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間隔1小時後,於上址住處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僅1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已丟棄無蹤,業為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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