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智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85號提存事件,提供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95年度票字第3662號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本案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另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假扣押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是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因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故此種情形,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5年度票字第3662號本票裁定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卷核閱屬實。然此前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非本案訴訟,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難據之認定已經消滅。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云云。然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中,保全裁定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64號),其前開本票裁定亦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662號(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662號),且未敘明保全程序執行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24號)等,俾相對人知悉對何案件行使權利。是前開存證信函,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