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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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上訴人被告 林榮鍵 原名 林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10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榮鍵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榮鍵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
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林榮鍵二次加重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該判決書正本已於100年5月23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00年6月3日屆滿,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0年6月1日即合法提出上訴,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於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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