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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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至第8行「於同日20時13分許,轉帳新台幣(以下同)29,998元,至林昊儀(至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等字刪除、同欄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即遭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林志強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戴鵬哲 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2以上之裁判,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所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能認為業經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暨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尚未執行,而上開2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2月23日」、「97年7月14日下午2、3時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簡字第3332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2罪既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將來檢察官仍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其中尚有1罪未執行,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尚屬有間,故本案被告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以被害人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
9萬5,000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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