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65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同欄第7行「6月22日」後補充「晚間10時許」、同欄第9行「下午21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21時50分許」、同欄末段補充「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證據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物照片1張、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羅淑萍雖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100年6月18日凌晨
2、3時許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惟查,被告於100年
6月22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羅淑萍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顆,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