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茗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茗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茗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2629號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表:受刑人張茗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04.01│102.04.30││├──────┼─────────┼─────────┼─────────┤│偵查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75號│偵字第941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6│102年度易字第585│││事││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9.02│102.11.21││││││││├─┼────┼─────────┼─────────┼─────────┤││法院│中高分院│南投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585│││判││1292號│號│││決├────┼─────────┼─────────┼─────────┤││判決確定│102.9.19│102.12.13││││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629號(已執行│字第254號││││易科罰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