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9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翁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足額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馬公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謝淑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