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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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高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經中華商銀輾轉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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