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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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婷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婷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警員 黃健祐 、 鄭傑隆 及所長 黃光宏 施以強暴並為侮辱,依前揭說明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且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屬同一接續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警局警員表示非當事人無法查詢案件時,對執行受查詢之警員、所長出言侮辱、推開揮拳及以腳踹警員胸口施以強暴行為而為本案犯行,顯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及其尊嚴之情形,其行為自應予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狀況(見偵卷頁27)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