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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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10號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被告 吳政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