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光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光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受搜索對象網頁瀏覽紀錄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並應依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15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係於密接期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企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尚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程度,暨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境小康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電腦1臺,為被告供本件賭博犯行簽注所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號

  被   告 許光榮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5月15日之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以電腦連線網際網路至「泰8」(http://xg.tg8888.ws)賭博網站,以帳號「a745580」註冊會員,再以將現金面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揭賭博網站收款人員之方式給付賭資,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於網站内籃球、棒球等項下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之方式對賭,贏即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贏則賭資歸前揭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與「泰8」網站經營者及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嗣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2號搜索票至許光榮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發覺許光榮家中之電腦有前揭賭博網站之登入紀錄而查獲(該電腦未據扣案)。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電腦內「泰8」賭博網站登入紀錄擷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至113年5月15日之期間,持續以前揭方法在「泰8」下注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電腦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表示未因賭博獲利等情,亦據其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