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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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三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晚上六時許,在台北縣○○鎮○○○路某處,與友人飲用玉山高梁酒二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先後數次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行為,各係為單一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目的,其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各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於警方盤查時竟施以強暴之手段及侮辱之言語,嚴重藐視代表國家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自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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