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損壞他人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鐵釘木棍壹枝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鐵釘木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鐵釘木棍壹枝沒收。
事實
一、丙○○(即乙○○之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接近中午時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因不滿甲○○超越其車,故跟隨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自內壢交流道下高速高路,至同日中午十二點十五分左右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吉林路口時,以車身阻擋於甲○○之大貨車前方,迫使其停車後,與乘坐於駕駛座旁之乙○○二人基於共同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附鐵釘木棍敲碎甲○○之大貨車左側車窗玻璃,乙○○則以大鐵鎚擊碎前方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甲○○,繼而分別以前述器械毆打甲○○,導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頰開放性傷口,及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令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乙○○雖承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毀損被害人之車窗及擋風玻璃之事實,但均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丙○○辯稱:因為甲○○拿鐵鎚要攻擊我兒子(指乙○○),情急之下,從駕駛座內持附鐵釘木棍擊破他的擋風玻璃和車窗玻璃。乙○○辯稱:鐵鎚是甲○○拿出來要攻擊我的,被我搶下來,現在已經不知道放在哪裡等語。然前述事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六張可證,由其中被害人所受右臉頰外傷之照片並可看出,該傷害應遭利器割傷所造成,與被害人之指述均相符合,本件證據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
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二人雖辯稱是被害人先持鐵鎚攻擊等語,然:⑴倘被害人確有持鐵鎚攻擊乙○○之行為,則於當時急迫之情形下,丙○○理應阻止被害人繼續毆打乙○○,其竟以與鐵鎚具有相同攻擊力之附鐵釘木棍,從事客觀上不可能防止乙○○遭毆打之敲碎被害人玻璃之行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⑵乙○○見被害人持鐵鎚欲對其展開攻擊,竟不選擇閃避,而以肉身抵擋,並徒手與之拉扯;而警員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距離雙方爭執時間不過十五分鐘,其不僅未提示足以為證據之鐵鎚,反而任意棄置,其行為均與一般人於面對此種緊急狀況之反應顯不相符,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二人所為,均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前述二罪之罪名不同,行為有異,且犯意個別,應分論並罰。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竟僅因不滿被害人超車之方式,即持殺傷力極高之凶器攻擊被害人身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且犯後仍無有悔意,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同時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附鐵釘木棍一枝為被告二人置於車內,用於工作上勾起麵粉袋之用,不論為丙○○或乙○○所有,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未扣案之鐵鎚雖為被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工具,但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因此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