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八八號),本院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店門玻璃上黏貼「詩威特」三字之商標貼紙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未得商標權人(按服務標章依現行商標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商標)莊 賴寶雲 (按原係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全新詩威特美容事業有限公司分別申請取得之商標權)之同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取得「詩威特護膚美容店」之商號名稱後(按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曾加盟全新詩威特公司之美容服務聯鎖機構,惟全新詩威特公司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商標中「詩威特」中文部分申請商號名稱,被告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退出加盟;至於被告此部分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部分,依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已予除罪化,詳後述),即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九十二年一月間止,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按自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及埔新路一九九號一樓(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止)處,而從事與商標權人 莊賴寶雲 上開同一項目之美容業務之服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外,其餘犯罪事實(除有關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部分事實外)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修正公布為第八十一條之規定,其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從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又公訴人雖漏載被告所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條文,惟既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即「經營與莊賴寶雲相同之美容業務」等語),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新詩威特」及「全新詩威特」屬商標權人即告訴人莊賴寶雲之商標,竟未得商標權人莊賴寶雲之同意,在其上開美容護膚店店門玻璃上黏貼使用與商標權人莊賴寶雲註冊商標「新詩威特」及「全新詩威特」近似之「詩威特」三字之商標貼紙,而從事與商標權人莊賴寶雲上開同一項目之美容業務之服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損及商標權人莊賴寶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聲請人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被告同意在案,是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店門玻璃上黏貼「詩威特」三字之商標貼紙?張,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另有惡意使用商標權人莊賴寶雲上開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詩威特護膚美容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商標權人莊賴寶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請 顏光嵐 律師發函請求停止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據其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莊賴寶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莊賴寶雲所提出商標註冊證乙紙、服務標章註冊證二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乙紙、顏光嵐律師函乙紙、「詩威特護膚美容店」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及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停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業據修正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或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二明知為他人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名稱、商號名稱、網域名稱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或來源之標識,致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者」之規定,已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民事責任,而廢止原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之罰金」之刑事責任,則有關被告此部分所為,在其犯罪後之修正後商標法規定,顯已廢止其刑罰,至為灼然。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第八十三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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