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宋佳蓉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 許新英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與證人許新英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5元,再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1頁),復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肉圓15粒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肉圓15粒。│└──┴───────────────────┘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845號被告宋佳蓉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佳蓉於民國106年10月3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時,見許新英將所購買肉圓15粒(價值約新臺幣75元)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且四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新英所有之肉圓15粒,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肉圓食用完畢。嗣因許新英發現肉圓遭竊,經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佳蓉迭於警詢時及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許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光碟乙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靜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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