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世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世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姜世修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倒數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6行第6個字,補充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巨蛋附近某處,將該筆記型電腦1台,以現金7000元之對價,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姜世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 王暐珵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王暐珵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變賣所得之現金7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56號被告姜世修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居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修與 王暐程 係朋友,王暐程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0時許同意姜世修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203室之租屋處休息,姜世修於同日20時許,在該屋內,見王暐程離家未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王暐程放置在屋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約2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王暐程發現電腦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暐程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任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