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坤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坤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坤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 吳明憲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給證人吳明憲,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查扣物品認領收據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證人吳明憲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16號被告孫坤田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坤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明憲所有之美利達廠牌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吳明憲報警,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始於同月17日循線查獲孫坤田,並扣得上開失竊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吳明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坤田經傳未到。但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明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相片、查獲相片共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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