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州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否認有前述違規情事,並明知員警000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000以台語辱罵稱『哩糾懶ㄋㄨㄚˊ』」,倒數第2行補充更正為「等語,惡意挑釁公權力之執行,並足以貶抑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侮辱,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75號被告蔡豐州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州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同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為巡邏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000發現有闖越紅燈、未繫安全帶與停等紅燈時後車輪超越停止線等情,而在高雄市○○區○○路與建中路口時為上開員警實施攔查,000於將蔡豐州攔停於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口西南角後,又查得蔡豐州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而遭吊銷駕駛執照,遂當場告知蔡豐州不得繼續駕駛汽車,請通知朋友到現場移置車輛。詎蔡豐州聽聞後,否認有前述違規情事,並向刻正執行職務之員警000以台語辱罵稱「哩糾懶ㄋㄨㄚˊ」,經警上前確認其前開侮辱言語時,蔡豐州又以台語辱罵稱「懶ㄋㄨㄚˊ系美賽ㄏ一ˋ辣」及「阿哩糾懶ㄋㄨㄚˊ對啊, 阿某 係安抓」等語,惡意挑釁公權力之執行(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當場為警逮捕究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豐州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自認為台語「懶ㄋㄨㄚˊ」係「白目」之意思,足認其於案發時、地確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另依職權向教育部查詢,台語「懶ㄋㄨㄚˊ」(音讀lam-nua)釋義為形容人懶惰成性,骯髒邋遢又不梳洗整理,帶有貶抑之意思,有卷附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站列印資料
1紙可資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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