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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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673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645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949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十二所示變造證件原本上之己○○照片各壹張、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含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造信用卡貳張、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變造之身分證傳真影本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欲以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轉賣獲利,竟自民國90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自己照片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由該男子於不詳時地,以換貼己○○照片之方式,連續變造該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癸○○國民嫻國民、二所示之丑○○國民各一枚,足生損害於癸○○、辛○○、丑○○、庚○○及監理機關對於重型機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該名不詳男子於變造完成後,即陸續將前開變造證件,及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十所示之個人證件原本、信用卡、簽帳金融卡,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所偽造完成之偽造信用卡等物交付予己○○,己○○明知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證件原本、信用卡、簽帳金融卡等物,均係已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證件種類、失物時間、原因及失物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且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係屬偽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仍分別予以收受而侵占之。嗣己○○與該名不詳男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變造國民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辛○○之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壬○○」之署押,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簽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辛○○、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己○○復自90年5月25日起,佯以癸○○等被冒用人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冒用人、申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名稱及門號,均詳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並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偽造私文書上,偽造「癸○○」、「辛○○」等署押(文書種類、欄別及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後,將之連同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被冒用人遭變造之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一併持以交付承辦之業務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業務人員誤信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被冒用人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以該信用卡扣款支付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五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乙枚予己○○,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電信業者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前開SIM卡後,隨即將之以每支新台幣一千元不等之代價交付予該名不詳男子。嗣於91年4月20日上午5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永福街口,為警查獲。迨己○○經交保釋放後,因欲冒用庚○○之名義佯向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信通車業商行(下稱信通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竟又基於承前同一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國民雲林縣○○鄉○○村○○路○○○號旭全機車行騎樓前,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變造庚○○委託其代向誠泰銀行辦理分期付款,再由不知情之 劉醇炯 將該變造真予誠泰銀行,而行使變造國民人員發現係屬變造而通知信通車行,信通車行始未受騙,而未將機車交付予己○○。迄於翌日即92年8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村○○路附近之福一家超市查獲。嗣於93年3月29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板院通刑親科緝字000235號發布通緝令通緝在案,己○○仍不知悔改,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拾獲被害人寅○○所有之皮包後,即將皮包內之寅○○、行照、信用卡等物,侵占入己(其失竊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四所示),並隨即與不詳之人,共同將其照片換貼於寅○○、監理機關對於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於管理之正確性。己○○再基於承上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國民21時、同年月3日15時連續提出上開變造證件,且在各該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寅○○之簽名,再將申請書交付予業務人員,據以申購行動電話(被冒用人、申辦時間、地點、電信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四編號十六)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文書種類、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五編號十七),惟因申辦業務人員對其身分有所懷疑始未得逞。己○○復分別於同年月2日8時51分、3時至5時持寅○○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至鴻福珠寶、頂好、惠康百貨超商及康是美藥粧店刷卡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寅○○」之署押於同意各筆交易及確認金額之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交付與服務人員,而完成各筆交易,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寅○○及前開商店,其中於鴻福珠寶盜刷而得手之金項鍊一條,復於同年月日9時至三重市○○街富昌當舖內典當,得款一萬元。案經證人 余嘉琪 求證發覺異狀,報請台北縣警局三重分局緝捕己○○到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復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癸○○、辛○○、壬○○(偵卷一第10至12頁、122頁、151頁反面)、子○○(偵卷一第122頁)、 李榕枰 (偵卷一第150頁)、丑○○(訴字卷第60頁)、寅○○(偵卷二第54頁)、余嘉琪(偵卷二第
14頁、83頁)、 吳音音 (偵卷二第13、82頁)、 游添盛 (偵卷二第90頁)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調查時,及證人劉醇炯、陳信羽、 許欽淵陳深江劉仁生 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見台西警刑字第0920021107號卷第1頁、偵卷二第53頁、91頁、54頁、55頁、12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寅○○及劉仁生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張、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及中國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含其上之偽造署押與變造有限公司簽帳單乙張、頂好、惠康百貨、康是美等公司簽帳單三張(含其上之偽造署押)等文件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泛亞電信客戶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2年1月23日回函及92年11月21日回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8日函、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及盜刷消費現場翻拍照片一張等附卷,暨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九、十一至十三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二張,經送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鑑定,認均係偽造之信用卡,亦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公司陳報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仍予收受,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另其提供自己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一、十二所示之證件原本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證件影本後,並持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十一所示之變造辦業務人員而行使之;復持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變造身分證影本交付與通信車行業務員劉醇炯再轉交誠泰銀行而行使之,係犯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雖漏未敘及被告變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辛○○國民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另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辛○○之簽帳金融卡背面,偽造「壬○○」之署押,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訂立契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而偽造該準私文書;又其冒用如附表五所示之癸○○、辛○○、寅○○等被冒用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並在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署押而偽造該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再持以申請行動電話,或至消費商店購買金飾及日常用品,而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而偽造寅○○同意各筆交易及確認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等私文書,分別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各該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各該準私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持以交付予電信公司承辦業務人員,表示欲以偽造信用卡扣繳電信費用,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之
1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其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應為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⑴使電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枚;⑵其冒用庚○○之名義佯向信通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因遭誠泰銀行承辦人員發現證件係屬變造而通知信通車行,信通車行始未受騙;⑶冒用寅○○之名義佯向吳音音、余嘉琪申辦遠傳行動電話及中華商銀現金卡,因該二人機警始未受騙,此三部分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間,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將變造之書、同意書與偽造之信用卡一併交付予承辦之服務人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其先後多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又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既遂等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移送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7988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變造證件及偽造申請書、同意書,並行使偽造信用卡而消費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之偽造信用卡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五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一、十二所示之變造癸○○國民國民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變造辛○○國民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其上之被告己○○照片各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五所示文書上之變造傳真影本,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含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之變造,均係被告及共犯男子所有,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訴緝字卷第46頁)補充追加被告變造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經核此貼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卷一第135頁反面),此變造方式即與被告將自己照片提供予不詳男子從事變造證件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不實之資料,係被告所變造,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7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證件種類│被害人│失物時間│離本人持有│失物地點││││││之原因││├──┼────────┼───┼──────────┼─────┼───────────┤│1│國民身分證原本│癸○○│九十年四月廿日│遭竊│台北縣新莊市○○○路│││││││十四巷二號三樓│├──┼────────┼───┼──────────┼─────┼───────────┤│2│重型機車駕照原本│辛○○│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遭竊│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一號│├──┼────────┼───┼──────────┼─────┼───────────┤│3│國民身分證原本│辛○○│同右│同右│同右│││(未據扣案)│││││├──┼────────┼───┼──────────┼─────┼───────────┤│4│全民健康保險原本│辛○○│同右│同右│同右│├──┼────────┼───┼──────────┼─────┼───────────┤│5│私立德明商業專科│辛○○│同右│同右│同右│││學校學生證原本│││││├──┼────────┼───┼──────────┼─────┼───────────┤│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同右│同右│同右│││信用卡原本│││││├──┼────────┼───┼──────────┼─────┼───────────┤│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辛○○│同右│同右│同右│││簽帳金融卡原本(│││││││卡號:4477-│││││││0000-000│││││││3-6056)│││││├──┼────────┼───┼──────────┼─────┼───────────┤│8│國民身分證原本│壬○○│八十五、八十六間│遺失│台北縣中和市○○街│├──┼────────┼───┼──────────┼─────┼───────────┤│9│國民身分證原本│子○○│九十年七月、八月間│遺失│台北縣板橋市○○街附近│├──┼────────┼───┼──────────┼─────┼───────────┤│10│國民身分證原本│乙○○│九十一年三月、四月間│遭竊│台北縣三重市及蘆洲一帶││││││││├──┼────────┼───┼──────────┼─────┼───────────┤││││││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1│國民身分證原本│寅○○│九十三年五月二日二時│遭竊│一O八號前││││││││├──┼────────┼───┼──────────┼─────┼───────────┤│12│汽車駕駛執照原本│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3│車號00-000│││││││6行車執照、該車│同右│同右│同右│同右│││號汽車保險證│││││├──┼────────┼───┼──────────┼─────┼───────────┤││玉山銀行信用卡│同右│同右│同右│同右││14│(卡號:5424│││││││00000000│││││││6409)│││││└──┴────────┴───┴──────────┴─────┴───────────┘附表二:
┌──┬────────┬───┬────┐│編號│證件種類│被害人│取得方式│├──┼────────┼───┼────┤│1│國民身分證影本│丑○○│不詳│├──┼────────┼───┼────┤│2│國民身分證影本│庚○○│不詳│├──┼────────┼───┼────┤│3│國民身分證影本│丙○○│不詳│├──┼────────┼───┼────┤│4│國民身分證影本│丁○○│不詳│├──┼────────┼───┼────┤│5│國民身分證影本│戊○○│不詳│├──┼────────┼───┼────┤│6│國民身分證影本│甲○○│不詳│└──┴────────┴───┴────┘附表三:
㈠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
㈡偽造之美商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一張。
附表四:
┌──┬────────┬───────────────┬──────┬──────────┐│編號│申辦時間│申辦地點│電信公司名稱│門號│││(被冒用人)││││├──┼────────┼───────────────┼──────┼──────────┤│一│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癸○○)│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二│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癸○○)│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十年五月廿五日│世界通訊電話廣場│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癸○○)│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四│九十年五月廿七日│歐洋通信百貨行│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五│九十年五月廿七日│歐洋通信百貨行│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癸○○)│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股份有限公司││├──┼────────┼───────────────┼──────┼──────────┤│六│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景崧企業社│和信電訊│0000000000│││(癸○○)│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七│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景崧企業社│和信電訊│0000000000│││(癸○○)│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八│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秦大通訊廣場│和信電訊│0000000000│││(癸○○)│台北縣三重市○○○路○○○號│股份有限公司││├──┼────────┼───────────────┼──────┼──────────┤│九│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癸○○)││有限公司││├──┼────────┼───────────────┼──────┼──────────┤│十│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癸○○)││有限公司││├──┼────────┼───────────────┼──────┼──────────┤│十│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不詳│遠傳電信股份│0000000000││一│(癸○○)││有限公司││├──┼────────┼───────────────┼──────┼──────────┤│十│九十年六月七日│豐展通訊企業社│和信電訊│0000000000││二│(癸○○)│台北縣○○鎮○○路○○○號│股份有限公司││├──┼────────┼───────────────┼──────┼──────────┤│十│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不詳│泛亞電信股份│0000000000││三│(癸○○)││有限公司││├──┼────────┼───────────────┼──────┼──────────┤│十│不詳│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店│和信電訊│0000000000││四│(辛○○)│台北縣三重市○○○路廿二號一樓│股份有限公司││├──┼────────┼───────────────┼──────┼──────────┤│十│不詳│震旦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三和店│和信電訊│0000000000││五│(辛○○)│台北縣三重市○○○路廿二號一樓│股份有限公司││├──┼────────┼───────────────┼──────┼──────────┤│十│九十三年五月二日│秦大通訊行台北縣三重市○○○路│遠傳電信股份│申購行動電話││六│晚間九時│五一號│有限公司││││(寅○○)││││└──┴────────┴───────────────┴──────┴──────────┘附表五:
┌──┬──────────────┬─────────┬───────┐│編號│文書種類、欄別│偽造之署押│備註│├──┼──────────────┼─────────┼───────┤││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一│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一枚。││││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二│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欄(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三│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一枚。││││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四│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欄(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五│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一枚。││││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六│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欄(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七│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二枚。││││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八│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欄(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九│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二枚。││││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癸○○」署押│││十│話服務優惠同意書之申請人簽章│一枚。││││欄(0000000000)。│││├──┼──────────────┼─────────┼───────┤││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癸○○」署押│││十│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38│一枚。│││一│902258)。│││├──┼──────────────┼─────────┼───────┤││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癸○○」署押│││十│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27│一枚。│││二│998956)。│││├──┼──────────────┼─────────┼───────┤││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癸○○」署押│││十│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25│一枚。│││三│877187)。│││├──┼──────────────┼─────────┼───────┤││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癸○○」署押│││十│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25│一枚。│││四│58311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辛○○」署押│││十│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38│一枚。│││五│786011)。│││├──┼──────────────┼─────────┼───────┤││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偽造「辛○○」署押│││十│服務申請書之同意欄(0938│一枚。│││六│612701)。│││├──┼──────────────┼─────────┼───────┤│十│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寅○○」署押│九十三年五月二││七│(限制型)之同意欄│各一枚。│日二十一時│││秦大通信貨品訂購單之簽收欄│││├──┼──────────────┼─────────┼───────┤│十│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偽造「寅○○」署押│九十三年五月三││八││一枚。│日十五時│├──┼──────────────┼─────────┼───────┤│十│鴻福金銀有限公司簽帳單│偽造「寅○○」署押│九十三年五月二││九││一枚。│日八時五十一分││││││├──┼──────────────┼─────────┼───────┤│二│Wellcome頂好超商│偽造「寅○○」署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貨品簽帳單│一枚。│日四時五五分││││││├──┼──────────────┼─────────┼───────┤│二│惠康百貨貨品簽帳單│偽造「寅○○」署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枚。│日三時五一分││一││││├──┼──────────────┼─────────┼───────┤│二│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寅○○」署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貨品簽帳單│一枚。│日五時五十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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