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兼訴訟代理 賴沛穎 即 賴淑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賴沛穎於民國(下同)94年2月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自同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定期間繳款清償,截至99年1月11
日止共計尚有新臺幣(下同)479,184元(消費本金247,129
元、利息232,055元)未為清償。
2、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賴沛穎所有,詎其竟於94年9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其胞兄即被告戊○○所有。
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於移轉登記後抵押權並未塗銷
,抵押債務人亦無變更,顯與一般交易慣例有違,足證兩造
間之買賣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而無效,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賴沛穎之
所有權利,請求塗銷被告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如不
能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資金流向等資料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4、並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辯稱:
1、被告賴沛穎前以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抵押借款,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賴沛
穎自92年起即多次繳款不正常,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催告後,乃由被告戊○○多次代為繳納。又被告賴沛穎自
91年起陸續向被告戊○○借款,累計金額約500,000元左右
。於94年間,被告賴沛穎已無力負擔房屋貸款,而擬將系爭
不動產出售,但因售價無法還清全部貸款,經與被告戊○○
協商後,以先前積欠之借款及房屋貸款餘額為價金,而將系
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戊○○,並完成移轉登記,爾後各期房屋
貸款皆由被告戊○○負責繳付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
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沛穎積欠其信用卡債務479,184元,被告賴
沛穎將原屬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94年9月20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出賣與其胞兄即被告戊○○,並於同
年9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表、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自屬真
實。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行為是否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價金交付
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99年3月11日筆錄)。雖被告辯
稱係以先前二人間約500,000元借款債務及約定由被告戊○
○負責繳付嗣後各期抵押債務為系爭買賣之價金,並提出新
光銀行存款憑條、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然被告就其等間何
時有金錢之借貸?金額各為若干?歷年累計金額確實達500,
000元等,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僅憑99年2月11日及同
年4月20日2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尚難遽認自94年9月30日
起迄今之各期抵押債務均是由被告戊○○負責繳付。縱上,
被告間既無交付價金之情,則原告主張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真實可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述規定自屬無效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
賴沛穎既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戊○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賴
沛穎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
戊○○塗銷登記,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
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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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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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建物標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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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227之8地號│10000分之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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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市○區○○段6574建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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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