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65號
原 告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於92年8月28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98年03月14日止,計
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442,113元及其利息未還
。詎近日發現被告己○○竟於97年7月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出賣給被告戊○○,並於同月22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二人為姊弟關係,彼等間並無價款之
交付,其買賣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依民法第
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己○○之無效行
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被告二人關係親近,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所負債務
未清償,知之甚詳,於行為時應明知前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先位聲明
,求為⑴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7月4日
所為債權買賣契約無效;⑵被告戊○○應將因前項買賣契約
於97年7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己○○所有之判決;備位聲明部分,求為㈠被告間
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7月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包括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 蔡瑞成 應將因前項
買賣行為於97年7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己○○所有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等二人僅為朋友,並非姊弟關係,被告己○○
將前揭不動產出賣給被告戊○○,係以被告己○○之配偶即
訴外人丙○○積欠的借款債務抵付,因該不動產尚有銀行貸
款未還,利息自應由被告己○○負責繳清,買賣當時被告戊
○○並不知悉被告己○○尚欠原告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己○○積欠其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復於前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給被告戊○○並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所提信用卡登記申請書、信用卡月結
單、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
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98
年度司促字第5481號民事聲請卷可參,復為被告自認,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實無價款之交付
,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參照)。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二人
為姊弟關係之不實事由(按被告二人並無血親關係),主張
前開買賣契約為被告通謀虛偽成立,自難以採信。其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並依代位權之關係,請求
被告戊○○塗銷因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被告己
○○所有,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另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原告
主張被告戊○○對於被告己○○所負債務未清償,知之甚詳
,應明知前開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云云,為被告戊○○所否
認。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戊○○於受益時,亦
知該項買賣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所稱被告二人間關係密切,
被告蔡瑞成對此等事實應為明知,純屬憶測之詞,要難採取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
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登記
為己○○所有,於法亦有未合,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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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斗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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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一│彰化縣│田中鎮│復興││102-3│建│80.85│全部│原均為被告蔡│
├─┼──┬┴───┬┴───┼──┴───┼─┴────┼──┬────┤瑞珠所有,於│
│編││││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附屬││97年7月4日出│
││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材及層數│(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賣給被告 蔡偉 │
│號││││││││成,於97年7│
├─┼──┼────┼────┼──────┼──────┼──┼────┤月22日移轉所│
│││彰化縣田│彰化縣田│鋼筋混凝土造│1層38.89│││有權登記完畢│
│二│301│中鎮中山│中鎮復興│四層住商用樓│2層50.66││全部│。│
│││街188號│段102-3│房│3層50.66││││
││││地號││4層26.56││││
││││││騎樓13.48││││
││││││總面積1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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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