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931號
原 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B2-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且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起至98年
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4,684元
,經多次發函催告,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94,68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4月
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存證信
函、催繳明細表、報備證明、管理委員會規約、管理費收繳
辦法、電費分攤原則比較表、電費分攤方式計算表等均影本
為證。
㈡本件管理費係依據原告大樓規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原
告訂定收費辦法作為繳納標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區分所有人有依法繳納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公共
基金之義務,作為永續管理之目的。又查,按管理費及公共
電費之分攤繳納,係屬大廈管理之重要事項及應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中,管理費收費標準第5條管理費收
費標準第㈡項約定:「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費):依台電
公司電費單之金額及各電表之度數為分攤依據,細目分為:
大公電、基本電、冷氣電、私表電,再以總合計金額之11%
提撥為環境設備維修費收入。」而原告天台廣場大樓自地下
2層至地上2層均為營業商場,共享3台350頓之冷氣主機
,每日輪流啟動1台冷氣主機以供應該4層營業商場之冷氣
,被告所在之地下2樓商場雖未營業,但因其它樓層營業所
需,仍有冷氣電費之發生,就此電費之分攤繳納自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減免,被告以其未有營業用電之事實,拒
絕繳納冷氣電費,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社區B2層一共53戶,規劃為美食街,但都全部沒
有營業,且也都停水停電。被告願意繳納管理費,但其它電
費、水費,因為都沒有使用,而且整層樓都沒有水電,也上
鎖沒辦法進去,所以要被告負擔水電費不合理。95年的時候
,原告也是有請求要繳納88年2月1日到94年3月31日的管
理費15萬多元,後來調解成立,被告只要付67,416元,這就
是單指管理費部分,水電費拋棄不請求。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其係原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且自94年4月份起,即
未繳交管理費、公用電費及共用冷氣電費不爭執。
㈡依原告所提出「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辦法」
之第5條管理費收費標準:第㈡項約定「電費(含環境設備
維修費):依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單之金額及各電表之度數為
分攤依據,細目分為:大公電、基本電、冷氣電、私表電,
再以總合計金額之11%提撥為環境設備維修費收入。」,足
見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攤之電費有大公電、基本電、冷
氣電及私表電等四種費用。其中因天台廣場地下二樓商場現
已關閉,未再營業,原告僅向被告收取大公電、公用冷氣電
費及11%提撥金。而大公電係大樓電梯、消防設備、公共照
明及電氣設備等之用電而產生之費用,該費用與該大樓整體
之安全、管理、維護息息相關,應屬共益費用,各區分所有
權人不論是否空戶,均應依約分攤。被告以其未有營業用電
之事實,抗辯無須給付大公電之電費云云,不足採取。
㈢又查,按管理費及公用電費之分攤繳納,係屬大廈管理之重
要事項,即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天台廣場大
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繳辦法」,於第5條管理費收費標準
第㈡項約定:「電費(含環境設備維修費):依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單之金額及各電表之度數為分攤依據,細目分為:大
公電、基本電、冷氣電、私表電,再以總合計金額之百分之
十一提撥為環境設備維修費收入。」,並未如同條第㈠項關
於管理費(行政管理費)之計算,係以坪為單位,再依產權
之使用性質區分空戶、辦公室、商業商場營業時間12小時以
下、12小時以上20小時以下及24小時,每坪分別收取80元、
130元、170元、180元及190元之規定。而天台廣場大樓
自地下2層至地上2樓均為營業商場,共享3台各350噸之
冷氣主機,每日輪流啟動1台冷氣主機以供應該4層營業商
場之冷氣,亦據原告陳明,被告所在之地下2層商場雖未營
業,但因其他樓層營業所需,仍有冷氣電費之發生,就此電
費之分攤繳納,依上開說明,自應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以為減免。被告既未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減免電費,自仍有依上開管理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㈡項之約
款,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以其未有營業用電之事實,拒絕
繳納冷氣電費,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94,684元,及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