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94號
原 告 登峰造極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
複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 陸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
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9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9,108元,其中98,906元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
張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繳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1,524元,惟被告
自民國93年11月起至98年7月間,其中95年4月至95年6月
,以及97年6月至98年7月,共17個月之管理費195,908元
,抵銷被告交予原告之裝潢保證金10萬元,並扣除清潔費3,
200元,被告尚積欠管理費99,108元未繳納,原告屢經催索
,均不或置理。
㈡原告每個月均有先寄繳款單給被告,被告自93年起即未繳納
管理費。前案調解後,原告已請工人來修繕漏水。
㈢被告雖為其房屋有漏水問題,為該漏水修復費用現於另案審
理中,與本案無關。況管理費之支付與房屋漏水間並無對價
關係,被告不得主張房屋漏水而拒絕支付管理費。
三、被告抗辯:
㈠有關原告主張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195,4
06元,兩造曾於本院和解,有94年度士簡調字第218號和解
筆錄可證。原告重新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另查依
據上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聲請人同意於95年3月31日修復台
北市○○區○○○路11之4號14樓之漏水,修復完畢後,相
對人願意同時給付聲請人自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共17
個月份之管理費195,406元。」被告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係於
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復後,然而該項漏水原告不但未依
約定於95年3月31日前修復完畢,而是遲至95年7月才發包
開始進行修復工程,惟所為之修復亦不完全,漏水情形不僅
仍持續發生且陸續又發生新漏水處,被告亦將情形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惟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既未將漏水情形除去,
就95年4月1日起至原告起訴止之管理費,被告自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被告逾98年委託第三人修繕,費用共計156,0
00元,並造成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的損失及常其侵害被告
居住安寧的精神賠償20萬元,共計1,156,000元,被告以此
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依
保證金收據規定「此保證金於施工結束後,經管理處檢查,
管理委員會認定符合左列規定後。憑本劇及結算施工清潔費
收據無息退還保證金。」可知其作為修繕時如有遭損之擔保
用,非一般債務,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㈡被告沒有收到原告請求管理費的催繳通知單及收據等任何資
料。被告認為抵銷部分不合法,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若
原告有修繕漏水,被告再繳管理費。被告另案主張損害賠償
、漏水的修繕及其他費用,約請求100多萬元,目前已修繕
完成。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指95年4月至95年6月,以及97年6月
至98年7月;並非被告所指經本院94年度士簡調218號調解
成立之93年11月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故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另被告就其房屋漏水部分,已自行修繕完畢
,亦無理由依上述調解筆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同法第2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期間到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5年4月至95年6
月,以及97年6月至98年7月,共17個月之管理費195,908
元不爭執,且關於所繳保證金10萬元,扣除清潔費3,200元
後,原告應返還96,800元部分,亦無爭執。且此部分原告應
退還原告之金額,業經被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313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請求返還,然為原告主張抵銷,並經判決
認定准予抵銷,此有該事件判決影本附卷可證。則原告主張
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剩餘款96800元已抵銷被告所積欠上開
期間之部分管理費,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未履行修繕義務,致其自行修繕及因漏水
造成其長時間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以相當租金額計算
)及長期侵害被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的精神賠償金20萬元
,總計1,156,600元,並主張抵銷。查此部分,業經本件被
告於98年1月21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13號判決本件原告應賠償被告29,044元,則被告就此
部分之債權自可主張抵銷。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64元,其中69,862元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28日)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2元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5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