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守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開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063號、第7339號、第8451號、第8851號、第9691號、第10504號、第10791號、第1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守超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李守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洪敏 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之介紹,而自 林英哲黃傑尉 (林英哲、黃傑尉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處得悉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即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對價之訊息後,竟與林英哲、黃傑尉、 王榮傑 (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妮 (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小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與陳洪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守超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陳洪敏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取得相關文件,待李守超返回臺灣地區後,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辦陳洪敏來臺事宜,並由張妮指導以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之面談,嗣經該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與陳洪敏,使陳洪敏得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陳洪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為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李守超復於王榮傑陪同下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李守超與陳洪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國家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守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陳洪敏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基隆市專勤隊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照片五張、通話明細表、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上訴人等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裁判要旨可參,故核被告李守超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李守超與林英哲、黃傑尉、王榮傑、張妮、「小胖」及陳洪敏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守超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李守超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守超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實際上僅獲得八萬元之代價,並斟酌全案情節,被告李守超上開犯行並未產生重大之損害,倘處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被告李守超本案犯罪既有前開顯可憫恕之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守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被告身體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犯罪對於國家安全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原定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臺北市停止上班,故宣判期日變更為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至第4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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