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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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被上訴人金萬樹建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簡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二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與上訴人。
(四)關於返還系爭本票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並補稱:兩造所簽訂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係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依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且定型化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應為無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十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關於返還系爭本票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三幀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八-一九七、二一九-三及二二○-二八地號土地上之「大通世家」G棟四樓房屋一戶(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路○○號四樓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上訴人已給付九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交屋前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大通世家建材用料計劃」約定,於客廳及小臥室預留窗型冷氣孔及電源插座,乃於同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改善,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大通世家建材用料計劃」關於電氣設備第二點僅約定各戶客廳及各臥室均預留窗型冷氣之電源插座,並未約定應預留窗型冷氣孔,被上訴人自無施作窗型冷氣孔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施作窗型冷氣之電源插座,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客廳及小臥室預留窗型冷氣孔及電源插座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況系爭房屋之客廳及小臥室未預留窗型冷氣孔,上訴人亦得裝置窗型冷氣或分離式冷氣,並非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三百零三萬元,伊已給付九十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五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大通世家建材用料計劃」約定,於客廳及小臥室預留窗型冷氣孔及電源插座,經伊限期被上訴人於一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大通世家建材用料計劃」關於電器設備第二點僅約定:「各戶客廳及各臥室均預留窗型冷氣之電源插座,工作陽台設洗衣機、乾衣機專用防水插座」(見原審卷二七頁背面),並未約定應預留窗型冷氣孔,被上訴人自無施作窗型冷氣孔之義務,而該條款並無疑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在客廳外之前陽台及小臥室內施作窗型冷氣之電源插座,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三五、四三、四四頁);況該條款縱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該項瑕疵亦可以裝置窗型冷氣或分離式冷氣而獲解決,並未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或預定之效用,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上訴人逕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不合。
四、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既仍合法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自屬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與伊,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劉清景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