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陳錦標王其昌周業江 (以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其中周業江部分並已確定),均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東湖小段第七八、七八之六、七八之七、七八之十、七八之十四、七八之十六及七八之十七等地號土地,係屬 陳朝芳林鴻南林鴻熙 共有之山坡地(陳朝芳部分並委託 陳勇 助代為管理),不得在該土地上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適因周業江承包一地下室工程,亟須土地傾倒廢土,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由甲○○介紹○○○鄉○○路周
月娥(即甲○○之妻)經營之檳榔攤認識陳錦標、王其昌二人,四人竟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謀議在上開土地上傾倒廢土,由陳錦標、王其昌二人向周業江表示上開土地可以供傾倒之用,再由陳錦標、甲○○二人帶同周業江至現場查看倒廢土之地點,經周業江確定地點,並約隔一星期後,便在上址檳榔攤將以其為發票人,林口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陳錦標,供作倒廢土之費用,陳錦標取得該支票後,隨即經由不知情之 周月娥 設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陳錦標分得三十萬元,王其昌、甲○○各分得十萬元。周業江再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以每日八千五百元(開立統一發票者)或八千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者)之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詹宗榮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該地下室工程之廢土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同時以每日一千六百元之代價,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胞兄 周業城 駕駛KOMATSU廠牌PC200型挖土機一台在現場從整理廢土之工作,而共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詹宗榮、周業城(亦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周業江,分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KOMATSU廠牌31型推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傾倒、整理、推平廢土(傾倒廢土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之工作時,適為 陳勇助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其三人所有之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王慶昌 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周業江給王其昌認識,陳錦標表示地主是他表哥,他表哥有同意,該處可以傾倒廢土。五十萬元係周業江給付給陳錦標,陳錦標沒有戶頭,所以寄放在我太太那裡,後來事發,陳錦標還有十萬元沒有領走云云。惟查:
㈠右揭周業江透過被告甲○○之介紹,在前揭檳榔攤認識陳錦標、王其昌,再由
二人向周業江表示上開土地可以供傾倒廢土之用,並由被告及陳錦標二人帶同周業江至現場查看,後由陳錦標取得該五十萬元之支票並提示兌現等事實,業據陳錦標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被訴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以下簡稱前案)調查中供述:「我有帶周業江到陳朝芳的土地:::後來因為陳朝芳不同意,所以就沒有給周業江倒,而王其昌同意用他的土地倒土,我就告訴周業江,可以在王其昌的土地倒土了,並向周業江收五十萬元的訂金。而周業江倒土的當天,他所倒的土跑到陳朝芳的土地上去了」等情綦詳(見原審前案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周業江於前案偵查中亦供述:「王其昌、陳錦標叫我去(傾倒廢棄物),我當時在別的地方挖土,是王其昌跟陳錦標來找我說有池塘要填土,才叫我去的,當時我還開了五十萬元支票給陳錦標;我是經由甲○○介紹認識他們的」(見原審前案偵查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卷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於原審前案調查中供陳:「陳錦標有帶我去現場看過,他告訴我這土地可以傾倒廢土:::甲○○告訴我,是王其昌跟他說,這土地可以倒廢土,沒有問題的:::」(見原審前案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我是認為陳錦標和王其昌是合夥的,共同來和我談倒廢土的事情,出事前,他們二人都在甲○○的檳榔攤上談土地的事情」(見原審前案卷附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筆錄)、「是甲○○和陳錦標帶我去看現場,陳錦標並沒有告訴我陳朝芳不同意,陳錦標還指陳朝芳的土地給我看,就是一個池塘,就說倒這個地方就對了:::」(見原審前案卷附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情節明確,核與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證述:「陳錦標和王其昌是我的朋友,當初周業江要找地方倒土,他們就說有認識一個朋友的土地可以倒,後來我在案發前一個月左右介紹他們二方認識,當初王及陳都在場,是在我太太(指周月娥)開的檳榔攤談,是王及陳向周業江保證有地可以倒,條件是先付訂金,...;陳稱地是他親戚的沒問題,王說他可以作證,當時王及陳沒有提出何證明」(見原審前案偵查卷附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於原審前案調查中證述:「我是介紹陳錦標、王其昌和周業江認識,...,因為周業江是作土方工程的,他告訴我,他有地下室的工程,要找地方倒廢土,我就告訴他,我有朋友有空地,陳錦標告訴我,他姑姑的兒子有空地可以倒廢土,於是我就去找陳錦標,然後介紹他們二人○○○鄉○○路我太太周月娥開的檳榔攤認識,當時王其昌也在場,...,王其昌當時說他知道這土地是誰的,因為我本來不相信陳錦標所說的話,王其昌告訴我,這土地確實是陳錦標姑姑的兒子的,所以我才相信陳錦標所說的話,...,王其昌當天會在現場,是因為在這之前陳錦標和他都經常在我太太的檳榔攤提到本案的土地可以倒廢土,所以我才會介紹周業江和他們二人認識:::」(見原審前案卷附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問:王其昌有沒有替陳錦標保證本案的土地可以倒廢土﹖),陳錦標說土地是他表哥的,王其昌就跟陳錦標再確定說,本案的土地確實是陳錦標的表哥的」(見原審前案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節相符。足見陳錦標、王其昌經被告甲○○介紹而認識周業江後,渠二人確有向周業江鼓吹前開土地可供傾倒廢土之用,並收取五十萬元支票等情,而雙方確定倒廢土之土地,顯非王其昌之土地甚明;況且陳錦標取得該支票後,又經由不知情之周月娥之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此有支票、支票存根、周月娥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紀錄各乙紙附卷可憑,於領得五十萬元後,陳錦標、王其昌及被告甲○○又自承各分得三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其中甲○○部分,又經陳錦標供稱
:係因其為介紹人,且事先有和伊談及倒廢土事宜,當初即有約定,如果可以倒,就可分得十萬元(見原審前案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自承陳錦標允諾 伊可 吃紅等語(見本案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五頁)相符,益證被告、陳錦標、王其昌等人業已與周業江共同謀議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土,否則焉有不勞而獲收取倒廢土費用之理﹖被告所辯, 伊太太 戶頭內之十萬元,係陳錦標未及領取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㈡本案土地係陳朝芳、林鴻南、林鴻熙三人所共有,陳朝芳部分並委託陳勇助代
為管理之事實,業經證人陳朝芳、陳勇助於前案警訊或偵審中證述屬實,並有委託書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在卷可徵,而該等土地亦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之山坡地,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農土字一0六四六一號函附前案卷可稽,相對於被告而言,自屬他人之山坡地。而被告、陳錦標、王其昌、周業江謀議在上開土地上倒廢土後,周業江即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以每日八千五百元(開立統一發票者)或八千元(未開立統一發票者)代價,僱用詹宗榮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地下室工程之廢土傾倒在上開土地上,同時以每日一千六百元代價,亦僱用周業城駕駛挖土機一台在現場從整理廢土之工作,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詹宗榮、周業城、周業江,分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推土機各一台,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傾倒、整理、推平廢土(傾倒廢土之範圍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位置)之工作時,適為陳勇助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勇助於前案警訊及偵審中指證在卷,並迭經周業江、詹宗榮、周業城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有臺北縣山坡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臺北縣政府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書各一件、查獲現場之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及前開營業用大貨車、挖土機及推土機各一台扣案可資佐證,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勘驗現場屬實,制有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前案卷可徵。
㈢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不以所為「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屬於抽象危險犯,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具有抽象危險。茲查被告等既在他人山坡地內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工作,縱未實際產生公共危險,亦可成立前開罪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在他人之山坡地內,從事傾倒廢土之工作之行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從事第九條第八款廢棄物之處理之規定,核其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與陳錦標、王其昌、周業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述犯行雖與陳錦標、王其昌、周業江等人有犯意之聯絡,但其本人僅介紹周業江與陳錦標及王其昌認識,所分擔犯行之情節尚輕,而其因此所分得之報酬亦不過曲曲十萬元,況其於事後復已將該十萬元返還周業江(有被告於本院中所提出立據人署名周業江之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原審科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以及貪圖末利未經同意擅自利用他人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投機取巧,行為可鄙,併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渠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黃瑞華
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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