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㈤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補貼額)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㈤字第三二九號
上訴人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發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
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補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柒萬元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一百五十萬元所指之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係指合建房屋之差額及合建房屋之拆遷補貼款。又該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係雙方談妥之整數,且原本之意思在於被上訴人土地價值較高,合建分配房屋差額之補貼,故無法分別房屋差額補貼款及拆遷補貼款金額各為若干。
二、因被上訴人土地價值高,上訴人同意補貼,寫有拆遷之文字乃為防止被上訴人事後另藉故要求補貼而已。
三、因合建並未履行,被上訴人未拆遷房屋,合建關係解除,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民法第二五九條第二款規定所賦予之權利也。
叁、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 杜雨聲 (原名 杜梅福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歷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訴請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之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有多種主張,前後不一。
二、依上訴人原法代 何樹強 片面所書寫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同意書,足以證明營業中之牛排館是合建之障礙,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確係牛排館拆遷補貼款。
三、八十一年五月間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樹強所草擬而兩造未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已載明被上訴人土地公告現值較高之合建房屋差額補貼款一千萬元與第六條規定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則為原契約之合建房屋拆遷補貼款係分別規定,顯係不同之款項,可知系爭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謂因土地價值不同而產生之房屋差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補貼款係因土地價值不同而有房屋差額所給付之補貼乙節,顯無可採。
叁、證據:援用歷審之證據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與被上訴人就彼等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六九、五八三地號土地及訴外人 陳交田 、 羅進芳 (下稱陳交田等)所有同段五七七、五八二地號土地,共同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交付被上訴人合建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雙方又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如同段五七六地號鄰地無法共同合併建築,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應自伊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無息退還所收款項,合建契約作廢。嗣五七六地號土地所有人不願合併建築,伊乃通知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返還伊前交付之款項,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其中請求返還合建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減縮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計算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又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現繫屬者為系爭「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提供五六九、五八三地號土地合建,致無法將地上建築繼續出租與訴外人 黃啟容 開設牛排館,被上訴人乃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以補貼黃啟容因拆遷牛排館所造成之損失,且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房租損失,故收據上一併載入(收據上「房屋差額」係「房租差額」之誤),黃啟容已於八十一年一月間拆遷牛排館,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系爭補貼款。況補充協議書係補充合建契約,該協議書所稱應返還者,應係指合建契約而交付之合建保證金。拆遷補貼款不在該協議書應退還之列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五六九、五八三地號土地,陳交田提供同所五八二地號、羅進芳提供五七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房屋,上訴人除交付被上訴人及陳交田等保證金外,同日並交付被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期之面額八十五萬元及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期之面額六十五萬元(合計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張,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乙紙,上訴人已提領該二筆票款。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雙方復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該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鄰地同區段之五七六地號若無法共同合併建築,則甲方(即被上訴人等)自乙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壹個月內無息一次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或現金支票退還乙方,甲乙雙方皆無損失或罰款,合建契約同時作廢。」,嗣五七六地號土地地主不願合併建築,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放棄此一合建計劃,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收據、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存證信函等可稽(見證物外置及原審卷第三0至六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又本件兩造「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因解除條件(即五七六地號土地無法共同合併建築)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合建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已經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出具收據收受之面額各八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土地價值高於陳交田、羅進芳之土地價值,依合建契約以同比例分得之房屋與依土地價值換算應得之房屋價值有差額,被上訴人要求特別補貼,經雙方談妥,上訴人同意給予一百五十萬元房屋差額補貼款,另恐被上訴人藉詞要求,乃於收據上另載明「及拆遷」等字,該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係雙方談妥之整數,且原本之意思在於被上訴人土地價值較高,合建房屋分配之補貼,故無法分別房屋差額補貼款及拆遷補貼款金額各為若干,茲雙方合建契約已失效,被上訴人即應返還該一百四十萬元(按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中之十萬元,本院前審認係上訴人同意補貼黃啟容所經營牛排館三個月之洽談合建房租損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對兩造合建契約業因五七六地號地主不願合併建築而失效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補貼款係補貼 黃啟容牛 排館之損失,伊無庸返還云云。經查:
㈠、按契約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以文字作成者,如文字內容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四一年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系爭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面額八十五萬元、六十五萬元支票所出具之收據,其內容為「茲收到昱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補貼本人等因提供座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五六九、五八三兩筆地號土地與建方合作興建地上拾壹層商業大廈(並已簽訂合建契約書在案)之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查收無誤,特此證明。」,又『及拆遷』三字係於本文外,另行書寫,再加蓋被上訴人三人印章,有該收據一紙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一頁),是堪認上開收據上『及拆遷』三字係該收據內容書寫完畢後,另行增加。
㈢、
1、系爭收據內容為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樹強所書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何樹強於本院前審稱「是房屋基地的公告地價,比鄰家的基地公告現值高,所以給付補貼」、「是指拆屋的補貼(這筆錢與原來的保證金)是分開的」(上字卷第一三二頁)。
2、證人杜梅福( 嗣更名 杜雨聲,原上訴人公司經理)於本院前審稱「我們依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現值,因乙○○他公告現值較高,所以他要求一百五十萬元,是否一開始即要求一百五十萬元我已忘了」「談一百五十萬元我不在場,應該是簽約當天給的,應該是一次給,但票是開幾張我不知道,應是我們經理交付的,以我了解乙○○個性,應是簽約前就先給他了,其他地主並無此要求」「一坪補貼多少我不清楚,因為這是乙○○提出的」「一開始應該有,但雙方一直談就以整數計」(見更㈢卷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於本院證述「牛排館與乙○○他們是親戚,乙○○說牛排館的生意不好,有關牛排館的事他們是自己去談的,不是我去談的。」「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的這張收據我不在場,是我們總經理何樹強寫的,在這之前,他們有來公司談過,我們也有去與他們談,因為這塊地的公告現值比其他土地還高,所以他們要求額外補貼,:::,有關補貼款當時是他們自己提出一個總數,我們再切一個數,就變成一百五十萬元,當時沒有提到拆遷的問題,因為房子本來就要拆遷。」、「我們與被上訴人間談過很多次,我們總經理怕到了要拆遷時,他們會再提出額外名目的要求,所以總經理把可能的情形例如拆遷等寫進去。」(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
3、系爭原欲合建之土地,依八十年公告現值計算,陳交田之五八二地號每平方公尺十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羅進芳之五七七地號每平方公尺為十萬六千八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之五六九地號為每平方公尺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七元、五八三地號每平方公尺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有土地地價表可按(見最高法院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
4、雙方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乙雙方房屋之分配如下㈠甲方(即陳交田、羅進芳、被上訴人)分得依甲方提供之建地所興建之拾壹層房屋地上壹樓、:::,其餘房屋歸乙方所有,地下室,依乙方視情況需要,開挖參層,甲方分得:::,其餘地下室歸乙方所有,:::」。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六九、五八三地號土地單價明顯高於陳交田、羅進芳所有土地價值。而依雙方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土地房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分配房屋之比例與陳交田、羅進芳相同。則上訴人上述主張,與情理無違,應堪採信。
㈣、
1、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其土地價值較陳交田、羅進芳之土地為高,系爭一百五十萬元非上訴人補償其土地價值,係補償黃啟容牛排館之拆遷損失,且恐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房租損失,故收據上一併載入,又房屋差額係房租差額之誤云云。
⑴、查系爭收據,其內容為「茲收到:::之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又『及拆遷』三字係於本文外,另行書寫,已如上述。
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係補償黃啟容牛排館之拆遷損失,且上訴人恐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房租損失』屬實。則衡諸情理,該收據應以記載收到黃啟容牛排館拆遷補貼款為主之意旨,附帶記載包含「房租補貼款」。而非如系爭收據所載之「房屋差額『及拆遷』補貼款」。是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與情理有違,自難認為真正。
⑵、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找伊談(合建事宜)一直到簽一百五十萬元(即系爭收據所
載之支票二紙),當時間隔了三個月(見本院卷第七0頁),伊土地均靠馬路(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筆錄)。土地所有權人若欲與建商合建房屋,衡情應會請領土地地價證明,以了解其土地價值,以為其與建商合建分配房屋成數之依據。且被上訴人之土地面臨馬路,依常情判斷,即有其土地價值較高之認識,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約當時,不知其土地價值高於陳交田、羅進芳等人,顯與情理有違,不足採信。另參酌被上訴人自陳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合建契約之前一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上訴人即單獨書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該承諾書記載:「:::另停車位除合建契約規定外,另外補貼車位兩位,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等語(見本院更㈣卷第七二頁)。由此,亦可證被上訴人知其土地價值較高,乃於其與陳交田、羅進芳共同與上訴人所訂合建契約所載分配房屋外,另向上訴人要求額外補貼車位兩位。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約時不知其土地價值較高云云不足採信,否則上訴人何需書立承諾書另外補貼車位予被上訴人。
依此亦可佐證證人杜梅福所述「我們與被上訴人間談過很多次,我們總經理怕到了要拆遷時,他們會再提出額外名目的要求,所以總經理把可能的情形例如拆遷等寫進去。」等語與情理無違。
⑶、證人黃啟容固證述「八十年七月在板橋市○○○路○段○○號獨資經營民生牛排
館。但經營至八十一年元月份,因乙○○表示要蓋房子而歇業,房子之租期係三年,亦即從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底止,租金每月十二萬元。」;「八十年十一月中旬我有與建設公司經理(姓什麼忘了)談,要他給補償裝璜等設施的費用,當時他答應以一百五十萬元補償牛排館內的裝璜、製冰機及牛肉爐等設備,我拿到一百五十萬元後才搬走,一百五十萬元是乙○○以現款分二次給我的,第一次八十年十二月中旬給八十五萬元,第二次八十一年元月中旬給六十五萬元,二次都是在牛排館內給付,因當時我還沒有搬走」;「八十年十一月中旬下午(幾時我忘了)在牛排館談,當時有我、乙○○、甲○○、建設公司經理及陪同經理來的一人共五人在場,至於房屋租約,因當時我不曉得嗣後會有糾紛故已撕毀了」;「確實是有(談拆遷補償費)若非有談拆遷補償,我是不可能搬遷。
」等語。
惟查:兩造八十年十二月四日所訂合建契約書第八條約定「本約簽定後,甲方:::,並應於簽約日起貳拾貳個月內將基地上建物謄空出現址,並將甲方持有之土地上之房屋交予乙方拆除以利開工,:::」;第九條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第十五個月起開始房屋之規劃設計,於設計完成時徵得甲方同意後即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見原審卷第三三頁),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擬合建土地並無急迫需求之情。依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前將系爭土地等交付上訴人即可。參酌被上訴人所陳其於八十年七月出租系爭土地與黃啟容經營牛排館,租期三年,至八十三年六月止等情(被上訴人及黃啟容均稱渠等間之租約已滅失,且被上訴人未申報租賃所得,黃啟容之牛排館亦無營利事業登記及申報營業稅)。是縱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如欲解決牛排館之問題,上訴人亦可於建物設計完成,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擬實際開工需求土地之際,再與被上訴人或黃啟容協議牛排館遷離問題,並自行將協議之牛排館拆遷補償費交付黃啟容,由黃啟容出具收據;或由被上訴人轉交,於收據上載明代收之旨。上訴人實無於與被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之日(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即將牛排館拆遷補償費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理。況被上訴人自陳黃啟容係其姐妹之子,其與黃啟容間之租約並未約定若被上訴人要提前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要補償黃啟容,有關一百五十萬元補貼款係上訴人與牛排館談妥云云(本院卷第五八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係上訴人自行與黃啟容洽談,且伊與黃啟容間之租約並無提前終止租約應補償黃啟容之約定。衡情,上訴人自行與黃啟容洽談,被上訴人亦無恐黃啟容將來向之要求補償之情,自應由上訴人自行簽發支票交黃啟容收執,而非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示獲付款後,再將現金交付黃啟容之理(況被上訴人自陳其並無將系爭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黃啟容之其他證據。)。另被上訴人稱牛排館搬走後有利用價值的東西全部搬走(見本院卷第六0頁),則證人黃啟容稱上訴人以一百五十萬元補償牛排館內的裝璜、製冰機及牛肉爐等設備云云,亦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證人黃啟容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
2、被上訴人另謂上訴人原法代何樹強片面所書寫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同意書記載「甲○○、乙○○、丙○○等(即被上訴人)提供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與公司(即上訴人)合建地上十一層大厦,並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約完成,該土地上現有建物現租與牛排館營業,為期與同區段之五七六地號合併改建大厦,本公司同意補貼牛排館三個月之洽談合建房租損失補貼,若合建不成,則由乙方應退還之保證金及補貼款中扣除新台幣壹拾萬元正作為損失之補貼,特立此據為憑」(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卷三○頁),認該同意書有「本公司同意補貼牛排館」等字樣,足以證明牛排館係合建之障礙,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之補貼款確為牛排館拆遷補貼款云云。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紙同意書業經撕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七頁),且被上訴人表示該紙同意書非上訴人與伊共同簽立,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本院卷第九三頁),則被上訴人舉該同意書認一百五十萬元為補貼牛排館之證據即無可採。況依上開同意書文義觀之,應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五八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因租與第三人經營牛排館而有租金收入,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合建房屋,同意補貼被上訴人出租牛排館房屋之三個月房租損失十萬元。若雙方合建不成,被上訴人本應將八十年十二月四日所收受之保證金及補貼款退還(見雙方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見上述二),惟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房租損失十萬元,故自應退還之保證金及補貼款中扣抵。上開同意書文義並無該一百五十萬元係補貼黃啟容經營之牛排館之意。
3、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尚洽商合作興建事宜,並由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何樹強親書協議書,該協議書兩造嗣雖未簽訂,惟由何樹強所擬協議書內容第一條:「:::因甲方(被上訴人)之土地公告現值較高,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由乙方(上訴人)負責補貼合建房屋差額補貼款共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正,於本大廈完工交屋之前結清。」及第六條:「甲方原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定房屋土地合建契約書,甲乙雙方若於日後與鄰地達成正式合建契約書,則甲方已付(應係乙方已付或甲方已收之誤)之保證金壹佰陸拾貳萬(應係壹佰陸拾伍萬之誤),其中柒拾伍萬元正充作新約之保證金,補貼款壹佰伍拾萬元,則為原契約之合建房屋拆遷補貼款:::」(本院前審上字卷第六一至六三頁)亦可知系爭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所謂因土地價值不同而產生之房屋差額(即八十一年五月協議書草稿之合建房屋差額)補貼款係不同款項云云。
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八十一年五月協議書草稿並未經兩造簽名,顯該協議並未成立,自不得援為主張一百五十萬元為牛排館拆遷補貼款之證據。況兩造八十年十二月四日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已因鄰地五七六地號地主不同意合建而經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則八十一年五月之「協議書」第六條上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上訴人所述該第六條內容有諸多錯誤之處,是益難認該協議書內容與被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系爭「收據」有何一致性,而得援為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年十二月四日收受之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係代黃啟容收受,以為上訴人給付牛排館之補貼款。
4、被上訴人抗辯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合建契約書第二十條規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及羅進芳、陳交田)違約,除應將所沒收保證金乙次退還乙方(即上訴人)外,同時須賠償乙方因投資本工程所發生之一切費用損失(包括設計費、工程費、佣金、補貼款管理費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上訴人自應向收受拆遷補貼款之黃啟容請求,其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查系爭一百五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出具收據收受,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無理由。
5、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充協議書開宗明義即表明為「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係補充合建契約之不足,則該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鄰地同區段之五七六地號若無法共同合併建築,則甲方(被上訴人)自乙方(上訴人)書面通知日起壹個月內無息乙次以現金或銀行本票或現金支票退還乙方,甲乙雙方皆無損失或罰款,合建契約作廢。」,協議書未載明應返還款目。解釋上,該協議書為補充合建契約書條文不足部分,所應返還者自宜解為合建契約書所載款項,系爭補貼款,未載於合建契約內,兩造又未另約定前述條件成就,合建契約作廢時,補貼款應返還,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補貼款,依法無據等語。
查系爭一百四十萬元(補貼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係上訴人於合建保證金之外,給予被上訴人之額外補貼款,已如上述,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業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依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即應將上訴人交付之補貼款一百四十萬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原合建契約已失效,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所交付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同月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依兩造間前開之合建契約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上訴人書面通知起一個月內即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前無息歸還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四十萬元。惟屆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補貼款一百四十萬元,則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補貼款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