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訴人祿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成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陳璧秋 律師 高志鵬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製造中心
設台北縣○○鎮○○路○段○號法定代理人招嘉成訴訟代理人 蔡明旭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符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㈠系爭發射箱前、後端蓋承座產生裂縫之瑕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既
對材料負檢驗之責,早應於上訴人完成系爭發射箱前後端蓋承座半成品時發現瑕疵,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加工時省略超音波檢驗而出具合格證明,即應視為材料無瑕疵,縱確有瑕疵,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解約權。
㈡有關前後承座端蓋之進料板材尺寸,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出具尺寸合格證明書,證人 夏明德 所稱上訴人是可能「加工錯誤,為掩飾未做到藍圖尺寸,而補焊上去一塊。」等語,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 楊春欽 之證言,僅能證明系爭材料於加工前應作非破壞性檢驗,不足以證明
瑕疵產生之原因,則裂紋之產生究為上訴人加工錯誤致尺寸不足而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㈣本件縱認系爭定作物有瑕疵,被上訴人亦須先定期請求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者,被上訴人始有解約權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認系爭定作物有瑕疵,竟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始以所呈送之答辯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約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解約自不合法。
㈤縱認系爭定作物有瑕疵,依兩造合約驗收方法第五條約定,上訴人仍有請求復驗
之權,且被上訴人須先催告上訴人重交或換貨,上訴人未於限期內重交或換貨時,被上訴人始有約定解除權可言。被上訴人未先為催告,自無約定解除權可言,其解約自不生效。
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並非交貨之最後期日,此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
函請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重新換貨,逾期按合約計罰,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延期,自不得再違反誠信,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交貨最後期限,主張逾期解約。
㈦縱認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最後期限,亦僅為通常約定期限,與民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難謂兩造對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況五具發射箱均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製作交貨,有被上訴人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七)朝興(供)○六○九號函可稽,至於檢驗「何時合格」與上訴人「已交貨」乃屬二回事,「是否合格」亦僅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要與給付遲延無關。再退步言,本件上訴人每一加工程序,均須被上訴人技術指導並檢驗,若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係辦理技術輔導及檢驗之單位,焉能免責?㈧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發函同意上訴人可分三批交貨,分三批領滑軌
,第五具滑軌,於第四具箱體交貨合格後再具領,被上訴人藉故主張上訴人之四具前後端蓋承座有裂紋,單方面判定不合格,上訴人自無從具領第五具滑軌,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㈨縱認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亦應定期催告,然被上訴人之屢次發函解
約,均寄錯地址,致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不生催告效力。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退回四具滑軌,並於同月二十七日領回材料保證金八十萬元,係被上訴人以年度計畫無法運作為由,拜託上訴人取回,並非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
㈩上訴人已完成五具發射箱之交付,且瑕疵又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便箋、檢驗報告、信封(依序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笫四十頁)、首件檢驗合格材料檢驗表三紙、前後端蓋承座試片測試報告、前端蓋承座檢驗報告、 吳石順 著「高科技之材料檢測」封面及第一、三、五頁、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朝興(供)字第0六0號函、朝興(供)字第0一五一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依序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一0八頁)、錄音帶(外放)及譯文(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至一四八頁)、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朝興(供)字第三六九九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被上訴人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中華電信通知書乙紙(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上訴人之至被上訴人之函呈九紙(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四頁、二00頁至二0一頁)等件影本及相片四紙(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夏明德、楊春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本院時自承契約所稱之交貨係包括滑軌及光校,上訴人於立切結交貨日
期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仍未完成交貨,且經通知改正亦未能改正,其給付遲延,又未依約辦理完工交貨,依約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㈡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得分三批領取滑軌,即第五具滑軌之領取,於四具箱體交
貨合格後始領取,然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四具箱體,自不得領取第五具滑軌,上訴人當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
㈢本件材料由上訴人提供,而材料檢驗時,前後框體尚未加工,此種瑕疵自不可能於材質檢驗時發現,上訴人以此卸責,自不足採。
㈣本件兩造之契約,不論依合意、約定或法定事由,均已合法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報酬。
㈤軍事機關軍品採購作業規定僅為被上訴人採購軍品之參考,兩造之權利義務,自
應依契約約定辦理,況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任何採購作業規定,上訴人誤解作業規定而為抗辯,並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供應組業務流程圖、被上訴人品保組檢驗報告(以上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依據國防部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核定組織之機關,有獨立權限、預算,可對外行文,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組織系統表、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轉頒之印信函文、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之結算書、預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外放卷),被上訴人既有獨立之組織、預算、印信,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向伊訂購天弓二型發射箱五具,約定每具價格為八十八萬四千元,共四百四十二萬元,詎伊全部完工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款項,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約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交貨,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七月三日協調決議,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交貨,逾期解約重購,然上訴人於是日仍無法交貨,且嗣亦已繳回領取之四具滑軌,並領回滑軌材保金八十萬元,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完工交貨,被上訴人乃依合約罰則第一條及雙方協議解除契約,況兩造亦因上訴人繳回滑軌領回滑軌材保金,而合意解除契約,契約既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另上訴人製造之發射箱,其前後承座處有裂縫產生,此將導致使用上隨時有發生危險之可能,屬重大瑕疵,上訴人復拒絕改善,被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天弓二型發射箱五具,總計價款四百四十二萬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分批交貨,分批領取滑軌,兩造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協調,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上訴人亦切結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全數交貨,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進行箱體焊接檢驗時,發現五具箱前、後承座均有裂縫等事實,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七頁)、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協調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切結書(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及檢驗報告(同上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七四頁)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酌者為:㈠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㈡兩造之契約已否合法解除。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部分,經查:
⑴兩造原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舉行履約協
調會議,上訴人承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全數交貨,並書立切結書,此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是兩造就原契約之履行期限,已合意延長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
⑵兩造契約原約定之交貨,係於組裝滑軌及完成光校後為之,此為上訴人於本院調
查時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核與證人夏明德於本院調查時稱交貨定須包含滑軌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相符。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雖交付五具箱體,惟僅其中一具(即四號箱體)加工交貨,經氣密檢驗合格,另外四具均未完成交貨前之氣密檢測,其中並有一具未領滑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朝興供字第0六0九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上訴人就此函之真正並不爭執,上訴人既有一具箱體未領取滑軌,更遑論組裝、光校,是其顯未依契約約定期限交貨者甚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四號箱體檢驗合格而出具之證明,即主張其已依約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全數完工交貨云云,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分批領取滑軌,就第五具滑軌之領取,並合意於
四具箱體交貨合格後始領取,被上訴人藉故主張四具前後端蓋承座有裂紋,單方面判定不合格,拒絕上訴人領取第五具滑軌,上訴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云云。查:被上訴人確同意上訴人得分批領取滑軌,於先領取之四具完工交貨後,始得再具領第五具滑軌,然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四具滑軌,依兩造之協議,其自不得領取第五具滑軌,上訴人並未繳交第五具滑軌之材保金,被上訴人又未拒絕其領取,當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言,上訴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既未能於兩造協商之交貨日期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交貨,自八十六年
八月一日起即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雖稱所謂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為其本身之作業時間,不含被上訴人作業時間,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函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換貨,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延期云云,惟查①依兩造不爭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履約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請求准予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全數交貨,被上訴人答覆若上訴人無法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前交貨,被上訴人將以解約重購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切結書,切結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全數交貨,如再逾期願接受上次會議決議處置即解約重購方式,有兩造不爭之切結書可稽,依切結書之文義觀之,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系爭發射箱予被上訴人之意灼明,其中並無片言隻字提及應扣除被上訴人檢驗等作業時間之約定,上訴人稱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為其本身作業時間等語,不足採信。②至債務人給付遲延後,債權人是否主張債務人遲延責任,為其權利之行使,本件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全數交貨,上訴人未依約於是日全數交貨,即屬給付遲延,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再催告並限期上訴人重新換貨,且仍許上訴人繼續施作至八十七年二月,亦不足認被上訴人有解免上訴人遲延責任之意,況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繳回滑軌止,上訴人仍未補正換貨,其亦已逾期未為給付,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綜上述,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否認遲延給付,即難採取。
㈡兩造之契約已否合法解除部分,經查:
⑴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①本件上訴人因未能於雙方協調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前全數完工交貨,已如前述,而其所交之五具箱體,因有裂縫及漏氣,影響安全,經被上訴人催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前換貨,亦未依限期補正,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二次通知解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滑軌,該二信函雖因上訴人變更地址而未能合法送達,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再次函催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繳回四具已安裝之滑軌,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電告將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繳交,被上訴人乃於當日即二十一日再去函表示解約之意,上訴人果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繳回四具滑軌,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領回四具滑軌之材保金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朝興供字第一七三六號簡便行文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務電話紀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朝興供字第一九七七號簡便行表、送貨單、國庫專戶存款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百五十頁至第二百五十五頁),上訴人就其已依通知繳交四具滑軌並領回四具滑軌之材保金八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係為減少損失而領回材保金,並無解約之合意置辯。②然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合意上訴人可分三批交貨,分三批領滑軌,第五具滑軌,於第四具箱體交貨合格後再具領,此為上訴人一再主張之事實,則上訴人繳回滑軌領回四具滑軌材保金,當有無法再領取第五具滑軌組裝交貨之預見,而依契約約定之交貨,係含組裝滑軌在內,並為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自認之事實,上訴人未再領取滑軌組裝,自無從依約完工交貨,是兩造間當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甚明,至上訴人為何同意解約,乃其動機,尚難以此認無解約之合意,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㈡縱認兩造未合意解除契約,亦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
①依兩造不爭之合約罰則第一條約定:「賣方(即上訴人)如未能遵照合約規定時
限交貨,「或」所交之貨品驗收不合格,經一次催交而不能換交者,買方(即被上訴人)均得隨時解除合約。」;第三條後段約定:「售方逾期交貨超過購方可容忍之限度,仍得解約並按規定求償。」,有契約書附卷可按。
②本件兩造原約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交貨,屆期上訴人未能交貨,兩造乃於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招開履約協調會,決議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交貨,逾期即以解約重購方式辦理,上訴人並同意依現況解約,有該次協調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然上訴人又未能如期完工交貨,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雙方協調會議,上訴人切結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全數完工交貨,上訴人未於雙方約定之最後期限即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全數完工交貨,有如前述,則依兩造契約之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解除契約。
③上訴人既未於原約定日期完工交貨,嗣經被上訴人召開二次履約協調會,確定上
訴人交貨之最後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逾期即解約重購,且上訴人亦書立切結書切結於該日以前全數交貨,逾期依前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會議決議,解約重購方式處理,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時,即一再催告限期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交貨,其催告係以協調方式為之,其於上訴人再次未依協調日期履行時,本無庸再經催告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仍應再催告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尚難採取。又由兩造就第二次協調結果,再特別就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交貨,再逾期即解約重購之約定,是兩造就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交貨有特別重要之合意甚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或兩造協議之真意,均得逕行解約而無庸再限期催告,上訴人抗辯兩造無特別合意者,亦無可採。
④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仍應定期催告,然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完工交貨
,而其當日提出之五具箱體,經被上訴人發現前後端承座有裂縫,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催告上訴人於同月二十日前補正,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朝與供字第三六九九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則被上訴人亦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惟上訴人迄今均未完工交貨或換貨,則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催告義務,其嗣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答辯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至該催告函雖未提及解約重購,僅告以違約計罰,但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之協調會議時,被上訴人即已表明逾期解約重購之意,上訴人亦同意逾期即違約重購,而解約與否乃被上訴人之權利,自不因其未於該函內表示,即喪失解約權,況上訴人又未依被上訴人之催告期限內補正,則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並無違反誠信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稱違約計罰,自不得再違反誠信,解除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所交付之五具箱體,於上訴人工廠辦理焊道
檢驗時即發現前後端承座均有裂縫,再經被上訴人以超音波檢驗,發現框體底部分中央片狀夾層為空隙,有超音波檢驗圖可按,並經上訴人蓋章承認之事實,另經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楊春欽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若材質本身有裂紋,會因加工而使裂紋更加擴大更延伸。」,然於本院提示原審超音波圖示後證述:「據我所看前後框體之裂紋是一致,亦即型態皆相同,基本上,很難看到板材裂紋有如此情形,所以說為板材裂紋,幾乎是不可能的」等語,依超音波檢驗圖所示,本件之裂紋處位置及型態均相同,則證人依其就材質本身之認識,所為之證言,即應屬可採,由是堪見此非材質本身之裂紋甚明,核與被上訴人主張者相符。上訴人嗣以證人楊春欽因職務關係,且夏明德曾於開庭前拜訪楊春欽,認楊春欽之證稱非材質本身裂紋者不可採,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然查:上訴人一方面以證人楊春欽之證言得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材料加工前,應做非破壞性檢查,及材質本身有裂紋,會因加工而使裂紋更加擴大更延伸」,主張係材質本身之瑕疵,但另一方面又以證人楊春欽對系爭材料之加工不了解,否認對其不利之證言,對同一證人之證言,有利部分則採之,不利部分即否認而予以割裂,已難認妥適,況其所提出之錄音帶,亦僅足證明夏明德於楊春欽至本院作證前,曾有拜訪楊春欽之舉,不足以證明二人有所勾串,是其此之抗辯尚難採取。
⑥本件之材料檢驗,依契約約定固應由被上訴人為之,惟依約僅為材質化驗,採破
壞性抽樣,將上訴人所備材料切塊做化學成份及物理性檢驗,以查明是否合於合約所定之A五O八三P─0規格之材質,此由上訴人所提之卷附合約進料驗收工作說明及測試報告可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六十九頁),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事前須為非破壞性檢驗,此或為事前思慮不週,然依證人楊春欽所述,此裂紋並非材質本身之裂紋,是究難執此認瑕疵係可歸責被上訴人。
⑦上訴人另以根據被上訴人內部採購作業規定暨國防部編印軍事機構、軍品採購作
業規定內第二百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原材料或半成品檢驗合格後應即列於督導紀錄,作為成品驗收之依據,凡原材料或半成品檢驗合格之項目,於成品驗收時不再檢驗」,被上訴人於最後成品驗收時,再回頭檢驗已驗收合格之前、後承座,與其作業法規不合等語。惟查:軍事機構、軍品採購作業規定,係被上訴人內部之作業規定,雖得做為被上訴人處理之準則之一,但其對外與承包商間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依合約規定辦理,上訴人以非契約內容之被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就成品檢驗,置成品確有瑕疵於不論,核屬無據。
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時一再主張其係以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自
不受發現瑕疵一年內解除契約之限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瑕疵,已逾一年期間,不得解約云云,亦非可採。
⑨上訴人再以上訴人之行為仍須被上訴人之技輔及檢驗等協力行為,若有遲延,被
上訴人亦無能免責,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然查:依被上訴人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如上訴人有把握不按合約作業程序執行,而確定可符合品質要求時,被上訴人可列為參考,建議研發單位修改作業程序,至第三具箱上訴人已先行加工,請工發室、品保組前去查看,並於焊道檢驗,在公差範圍內如可挽救,同意繼續執行及被上訴人將依上訴人實際加工進度,辦理技輔及檢驗作業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堪見上訴人未依程序施作時,被上訴人已予上訴人極大之配合,且其就本件工程之技輔及檢驗,係依上訴人實際加工進度為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遲延給付,亦應負責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以遲延給付,被上訴人無從免責為抗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情事,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執此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四百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