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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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訴人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金賢 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上訴人賽浦路斯商埃玻利多拉父子股份有限公司
(即A.PO法定代理人 迪埃玻利多拉
(即D.A.P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壹萬壹仟零捌拾參元捌角肆分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決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按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既非中國法律上之人格,自無權利能力,見民法總施行法第十二條之反面規定自明。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所謂行為人與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就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係為保護相對人而設,該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故該外國法人即無享有債權之權利能力,否即背於民總施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民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之規定。又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此僅為訴訟程序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取得土地之權利能力等。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
二、被上訴人所主張請求之居間酬金給付,亦屬無理:
(一)所謂之價差,係指第一次報與居間人之報價低,而嗣第二次實際報與買受人之報價高,第二次價減去第一次價,即所謂價差。按第一次之報價嗣實並未以此價進行買賣,故無所謂價差之問題,此價差本即為上訴人應得之價金。被上訴人雖主張「價差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客戶(買受人敘利亞商),該價差係因其之媒介而生,係其應收之居間酬金,至少係其之支出費用」云云。但被上訴人既為居間人,價差之利益自應歸於委託人,即為出賣人之上訴人所有。又關於墊付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先墊付價差與買方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項請求已屬詐欺行為。
(二)按以詐欺而取得債權者,債務人可於發現詐欺時起一年內撤銷該允為給付之意思表示,縱已逾一年,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於知悉之二年內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該債權,又逾該二年時效,仍可依民法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廢止該債權,又縱設逾二年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拒絕履行之。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前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向上訴人騙取之價差共美金(以下同)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六角,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該額之債權。
(四)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其居間酬金(佣金)前五筆計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四分,第六筆被上訴人佣金為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價差四千二百元,已付五千零四十八元,價差既不得請求,則該第六筆之佣金二千八百五十六元當已付清。尚應返還價差二千一百九十二元。
(五)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共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即一四二五九.六元加上二一九二元)。用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間之佣金共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四分,則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佣金。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國際民事訴訟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依據準據法所享有的實體權利和承擔的義務得到國家強制力的保障。我國僅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涉外事件自得適用,我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三項明訂:「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故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能力與民法規定之權利能力原則上一致,即具有權利能力者即具當事人能力,但因我民事訴訟法同時規定允許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具當事人能力,於此兩者即一致,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即依本款於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當事人能力。在國際貿易盛行之今日,各國間交易頻繁,常有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利用通訊方式或是偶派其代表人至內國領域內,與內國人民訂立契約,進行法律行為者,如堅持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無權利主體之資格而不許其享有契約之權利,則所生之貿易糾紛,勢將難以解決,而有害交易之安全。因此學者有謂「此種法人在外國若與內國自然人或法人訂立契約或與內國公司利用通訊方法作成法律行為,則依此種合法行為而取得之權利,似不能不承認其在內國得以行使」( 參馬漢寶 著國際私法總論第一六六頁)。此外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亦肯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得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非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只不過必須由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而已。
二、本件系爭交易價差部分,係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於貨物出口上訴人押匯取得貨款後,再行歸還被上訴人之款項,然本件由於時間過久,並未保留單據故無法提出已先行墊付之文件,惟上訴人在系爭交易之前已交付之款項係本於契約而為交付,並無詐欺可言,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為抵銷為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第一商業銀行函、匯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係依外國法律所設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惟其係依賽浦路斯共和國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章第五節之規定成立,且有股東、股份之組成,復設有代表人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我國經濟部駐希臘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及賽浦路斯共和國外交部認證之賽浦路斯共和國經濟證明書三件為證,則被上訴人係屬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我國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依前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取得認許,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無權利能力,其非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縱有當事人能力,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著有判例;且「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以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偶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又權利能力為「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二者之謂也,而「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因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非不成立或不生效力,只不過必須由行為人與該外國法人就該法律行為負連帶責任而已,故如認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自亦無負擔義務之必要,毋庸與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故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並非無權利能力。僅權利能力(享受權利部分)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有無限制而決之。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係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判例,而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十二號係就「土地法之權利人」所為之判例,此均與土地法之限制(取得及物權登記規定)有關,與商業或國際貿易法規並無限制外國法人依買賣契約取得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情形不同,故自不得比附援引。另上訴人認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已說明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無債權之權利能力,惟上開判例係「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僅係就行為人之要件說明,並非就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不得享有權利而為說明,所稱亦自無可採。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不同國籍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法律行為,係由被上訴人於賽浦路斯向上訴人告知交易之機會,由上訴人報價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與其敘利亞之客戶議價後,由敘利亞商直接以與被上訴人議定之價格下單予上訴人為承諾,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自認無訛,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告知交易之機會,始由上訴人報價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之發要約通知地為臺灣,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國際貿易仲介商,受客戶委託尋找客戶所需之原料或零件,而向原料或零件之賣方索取貨物價款一定比例之佣金,於八十四年間受客戶敘利亞商行李公司之委託,代為尋找製作行李箱所需之原料,即代為仲介敘利亞商行李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原料買賣,並收取仲介報酬及價差,其中仲介報酬(訂單金額百分之十二)為兩造間所約定,價差則係被上訴人與客戶議訂之價格與上訴人報價價格間之價差(被上訴人與客戶議價成立之價格通常高於上訴人報價之價格),該部分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仲介報酬及價差,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詎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底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仲介報酬及價差,共計美金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八角四分,及自被上訴人委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催告上訴人給付回函寄發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職員 彭譓源 間成立居間關係,又即令兩造間成立居間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達每筆交易價額之百分之十二,遠高於一般居間報酬僅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自得請求酌減至百分之三始屬合理;另價差本即為上訴人應得之價金。被上訴人雖主張「價差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客戶(買受人敘利亞商),該價差係因其之媒介而生,係其應收之居間酬金,至少係其之支出費用」。惟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先墊付價差與買方之事實,自不得請求本件系爭價差,而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向上訴人騙取之價差共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六角,而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其居間酬金(佣金)前五筆計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四分,第六筆被上訴人佣金為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價差四千二百元,已付五千零四十八元,價差既不得請求,則該第六筆之佣金二千八百五十六元當已付清。尚應返還價差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故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共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六角。而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問欠其居間酬金(佣金)債權共一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四分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國際貿易仲介商,受客戶委託尋找客戶所需之原料或零件,而向原料或零件之賣方索取貨物價款一定比例之佣金,於八十四年間受客戶敘利亞商行李公司之委託,代為尋找製作行李箱所需之原料,即代為仲介敘利亞商行李公司與上訴人進行原料買賣,並收取仲介佣金報酬及價差,其中仲介「佣金」報酬為兩造間所約定,「價差」則係被上訴人與客戶議訂之價格與上訴人報價價格間之價差,(被上訴人與客戶議價成立之價格通常高於上訴人報價之價格),嗣上訴人本已依付款,惟自八十六年底起即未依約給付前開仲介報酬及價差,共計美金三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八角四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書信及附件影本各一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傳真函文及譯文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信函影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美金支票影本二紙、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影本二件、發票影本一件、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函影本二件、被上訴人函及中文翻譯各二件為證,自堪採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居間契約,並抗辯係由其受僱人即證人彭譓源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惟查證人彭譓源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是我到被告公司任職以後才開發的客戶,當初原告要跟被告訂購皮包上面的五金零件,被告本身沒有生產這種五金零件,故向臺灣的其他廠商購買後轉賣給原告:::原告向我們訂購的物品,買受人也是依照原告的指示記載,有時候是以原告為買受人,有時候直接以原告的客戶作為買受人,貨物也直接送給原告的客戶:::原告的客戶是以信用狀直接開給被告,等到被告出貨之後就可以到銀行辦理押匯手續就可以拿到錢,再把佣金及差價匯到原告的帳戶:::我們之前的差價及佣金都有付給他們,被告同意原告用較低的價格下單,被告也有同意付佣金及差價給原告:::原告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提出附件三至附件七之文件都是由我簽署沒有錯,上面的買受人都是原告的客戶,並不是被告」等語(見原法院第一五四頁以下),而被告復自認係由原告向被告告知交易之機會,由被告報價予原告,訂單則由原告之客戶敘利亞商直接以跟原告議定之價錢下單給被告,並做開發信用狀之手續(見原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本件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確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上訴人同意並已給付系爭時間前之居間契約之佣金與價差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其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無給付佣金與價差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五、次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價差,因所謂之價差,係指第一次報與居間人之報價低,而嗣第二次實際報與買受人之報價高,第二次價減去第一次價,即所謂價差。按第一次之報價嗣實並未以此價進行買賣,故無所謂價差之問題,此價差「本即為上訴人應得之價金」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買受人間雖議定價格較高,且上訴人依議價成立之較高價格再行開立新估價單,客戶依該估價單開立信用狀並確認下單,而上訴人收得原較低之價格,上訴人價格及利潤並未受影響,上訴人也有同意付佣金及差價給被上訴人,已據證人彭譓源證稱屬實,故「價差」本應給付給「被上訴人」(僅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客戶),故上訴人抗辯價差係上訴人應得之價金云云,自無足採。惟被上訴人亦 陳明 「價差已『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客戶(買受人敘利亞商)故應給付價差予被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亦陳明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先」墊付價差與買方之事實(見本院第七十四頁、八十一頁),故其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六筆價差金額。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是認前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後陸續向上訴人騙取之價差共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六角,上訴人本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該額之債權並與下述之佣金可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係本於「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交付價差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至於被上訴人收受價差後,買方亦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故被上訴人收受價差並非詐欺行為,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其進而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居間報酬之金額為每筆買賣價金百分之十二顯屬過高云云,惟按居間契約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前段固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每筆買賣價金之百分之十二之居間報酬,固係因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居間所生之報酬,上訴人固抗辯一般之居間報酬僅為買賣價金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然查國際貿易與一般國境內交易,就時間、距離、聯繫等因素所耗費之成本顯不相同,尚難以一般國境內交易之居間報酬以價金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為合理,即認國際貿易之居間報酬亦應以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為限,又迄未舉證證明該項百分之十二之居間報酬,與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有何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之情形,其主張依民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法院酌減云云,並無理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佣金報酬六筆共計美金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一元八角六分,為有理由,惟第六筆訂單號碼,上訴人已付五千零四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並未先行給付價差予買方,此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部分金額自應係佣金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仍應給付一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八角四分及自被上訴人委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為催告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回函予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回函予被上訴人,表明上訴人因財務困難,無力給付前開居間報酬及差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傳真函及中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已收受被上訴人委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意思通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兩造係約定以美金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外國通用貨幣,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問題,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未請求給付新台幣,故於法無違)。
十、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書記 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