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市○○路○○○號兼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今上訴人聲稱該系爭土地的D部分土地為稻禾不能生長之低窪地,故才僱工填土、以利種植。
㈡D地是將其當晒穀場使用,僅佔系爭田地一小部分,在農閒時,放置他物,不能認為變更使用。
㈢上訴人曾經替系爭土地繳交田賦等相關事宜,足證被上訴人怠忽所有權人之權責。
㈣被上訴人不願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的佃農補償金,乃編造不實事實,請求終止三七五租約,此乃本案之起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該系爭土地為政府編列之八等則田地,是屬於特定農業區。自民國(下同)五十
六年起即訂有〝私有耕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之父親 劉阿榜 先生承租耕種,因此該系爭土地絕對是一塊可從事耕種之良田,非上訴人聲稱該D部分土地為〝稻禾不生〞之地。又該系爭土地的四周農田直至目前為止都還有耕作,不可能唯獨該系爭土地特別低窪,不能種植。
㈡該D部分的土地面積為工業廢土所填滿,其上到處置滿電纜、電線桿、鋼筋、水
泥箱、石塊、、、、等非農耕之物品。而其地凹凸不平,根本不是農耕用地亦不適合當曬穀場。上訴人既說是為了種植稻禾才僱工填土,現在又說要將其當晒穀場使用,其理由相互矛盾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刻意保留A及C等不到四分之一的耕作農地,完全是想用〝以偏概全〞的手
法來辯稱其仍有耕作,其目的除了想用此理由來領取徵收補償費外,真正的用途是為了掩飾其繼續使用該D部分的土地,以供其鐿豐公司當倉儲用地使用,謀取商業利益而已。
㈣依照傳統之習慣,政府繳賦通知書皆寄達予承租人,由承租人先行負責繳納。承
租人於繳交田租給予出租人時,再與出租人討論是否扣除該田賦事宜。然上訴人之父親(劉阿榜先生)自從承租該系爭土地耕作後,其田租經常未依約按時繳予出租人,而自從上訴人繼承其父親承租該系爭土地後,從民國六十六年起即未繳交田租給予出租人,因此被上訴人根本無從得知其應繳田賦的相關資訊,且被上訴人亦從未收到上訴人的田賦代繳補償請求事宜。況且政府自七十六年起即停止徵收田賦相關稅捐,因此上訴人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妥善管理該系爭土地之責。
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該系爭土地,其旨意即在闡明上訴人因違返〝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及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的規定在先,其與被上訴人的租賃契約早已不存在,上訴人對該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因此上訴人亦無權領取該系爭土地的徵收補償費。
㈥上訴人於二審法庭所請的證人供詞與事實明顯不符。比照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其證人所提之柑橘果樹(一棵)是事後栽種,與其當庭之供詞明顯不符。其照片證據係刻意拍攝該系爭土地的邊界鄰田的稻禾,意圖誤導實情。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楊金記 與 張兆安 及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將共有之系爭耕地即座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丁○○。租賃期間訴外人楊金記及張兆安死亡,故由其餘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惟上訴人於租用期間,擅自將系爭土地變更為工業用途,且積欠佃租長達二十餘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地租積欠達兩年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得終止租約,故爰依法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已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訴外人楊金記死亡,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張兆安死亡,由乙○○繼承,其餘繼承人即原審原告 楊林葉 、 楊政隆 、 楊美英 、 楊美津 、 楊美嬌 、 楊美霞 、 楊美麗 、 楊子杰 、 楊子旻 、 何佳姝 、 張富妹 、 張韶美 、 張典穗 、 張川芬 等均拋棄繼承,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渠等各該部分之起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經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七七八一號函公告徵收,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已因公用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不能請求交還土地。且上訴人亦因公用徵收,而解除上訴人之承租耕作。從而上訴人亦不能將系爭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及租賃之權利,則被上訴人當然不能再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另被上訴人並非原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未曾到上訴人處收取租谷,且被上訴人均不認識上訴人,更未有催告上訴人繳租情事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且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楊金記與張兆安及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共有之耕地與上訴人簽訂三七五租約。租賃期間訴外人楊金記與張兆安去世而為被上訴人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耕地租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仍為租賃耕地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已如前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六年,是兩造之租賃契約當在繼續中,先予敘明。
四、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爰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條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照片及空照圖為證,且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所示,面積九十五點二平方公尺部分堆置電線、塑膠水管等雜物,並將前該部分之地面以水泥土及石子鋪蓋,顯無耕作之實,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勘驗現場,並製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執前該部分係因聽聞即將徵收且該部分地勢低窪,稻禾不生長,係為填土,以利種植云云,並舉田鄰之書面證明書為證。惟就現場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堆置雜物及填置碎石泥土之常情觀之,上訴人顯非欲做耕作準備,況該部分上訴人亦自承自八十四年起即就前開部分填土閒置,不願耕作等語(參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勘驗筆錄),而前台灣省政府就系爭土地為第一次公告徵收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乙節,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可查,故上訴人自八十四年即不為耕作,顯亦難構成因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之要件,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人 呂源真 、 張德興 、 劉家德 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與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庭呈之現場照片,確有部分土地上堆置雜物之情,顯不相符,是證人呂源真、張德興、劉家德等之證詞,亦顯有偏頗,不足採信。復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佃爭議曾向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進行第一次調解時,當場表示終止契約並收回耕地之意思表示之事實,並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此於調解時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當生催告終止租約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該意思表示通知自原審審理終結之日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已屆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前之相當期間,當已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及第四百六十條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之規定。
五、又按耕地租約無法分裂為一部終止,一部繼續,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並未明定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耕地全部」為耕作,則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在耕地一部」為耕作,本諸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不得分割之意旨,亦該當於該條之規定,執此,上訴人雖就系爭土地仍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及C部分續為耕作(有前開勘驗筆錄可查),惟伊就原判決附圖D部分不為耕作,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是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耕地為有理由。
六、另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為繼續之使用。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成,土地徵收條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經新竹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公告徵收,惟系爭補償費(本件為抵價地)尚未發給完竣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二四九七六函在卷可查,是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既未終結,兩造間本於私法關係之權義自仍存在,承租人即上訴人當仍可就系爭土地本於租賃契約為繼續之使用收益。執此,被上訴人本諸耕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終止租約之效果即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理。是上訴人執以系爭土地已公告徵收在案,被上訴人已因公用徵收而喪失所有權,不能請求交還土地。且上訴人亦因公用徵收,而解除上訴人之承租耕作。從而上訴人亦不能將系爭土地交還與被上訴人云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租約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六十六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A、B、C、D部分面積共一千五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就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梁玉芬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