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輔佐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楊文蕙 )明知其所有QIP—四六六號輕機車,早在民國八十二年間即由其自行寄回彰化供家人騎乘,未曾再將機車牽回台北使用,竟為取得警察機關出具之失竊車輛證明單以向稅捐機關辦理報廢車輛註銷車牌,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報案,謊稱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巷口,於次日上午八時許發現該車已遭竊,而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向乙○○之父 楊記 借用機車之不知情婦人丙○○,騎乘該機車在彰化縣溪湖鎮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雖坦承早於八十二年間即自行將右開機車寄回彰化供家人騎乘,未曾再將機車牽回台北使用及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派出所報案指稱該機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八時停放於台北市○○區○○街○○巷巷口,次日上午八時發現遭竊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辯稱:其曾經詢問過弟弟 楊仲森 ,楊仲森也說機車不見了,其以為機車在彰化遺失,但因工作甚忙,無法返回彰化報案,所以在台北報案並指稱機車在台北市○○街遺失,其並不知機車被父親楊記牽走使用云云,且警員對於人民之報案本有依職權調查事實真偽之義務,被告向警員報案失竊應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其所騎乘之QIP—四六六號機車,是向友人楊記臨
時借用以外出購買便當等語。而證人楊記亦於警局證稱,其係被告之父親,被告知道機車在彰化但不知何人使用,該車從八十六年起至九十二年查獲止,均係由其使用,其於查獲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將機車借予友人丙○○使用等語。
㈡被告雖辯稱:曾詢問過其弟楊仲森,楊仲森告知機車不見了,其誤以為機車遺失
才報案云云,惟查證人楊仲森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警訊時證稱「該車係我姊姊乙○○於八十一年初(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從台北寄回彰化縣供我們家人共同使用。但我搬到南投後(約八十四年間)便不知是何人使用。但應該是家人在使用」、「該車是她(乙○○)所寄回彰化縣家中,當然知道車子在彰化縣供家人使用」等語,則證人楊仲森雖於八十四年間即搬離彰化而不知平日實際使用該機車之家人是誰,但楊仲森仍認為機車是家人使用中並未失竊或遺失。被告辯稱:報案前曾詢問楊仲森,楊仲森告知機車不見了,其誤認機車遺失才報案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㈢況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報案時,
係指稱「因我所有之輕機車失竊,故前來報警」、「遭竊之輕機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停放於忠義街四六巷口,於次日上午八時許,發現該車已遭竊」云云,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其明知機車於八十二年間已寄回彰化縣家中,供家人騎乘,此後未曾將機車牽回台北使用,乃竟向警報案指稱機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八時許停在台北市○○街○○巷巷口,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遭竊,自屬未指定犯人而誣告有人犯竊盜罪。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誣告罪,尚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向警員謊報機車失竊,誣指不特定人犯竊盜罪,惟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顯係誤寫,附此說明。又,被告係否認誣告,辯稱報案出於誤認,是被告並未自白犯罪,尚無由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有間(理由詳如四、所寫),原審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誣告罪,雖非有理,但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起訴審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謊報其所有車號000—四六六號機車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台北市○○街○○○巷巷口失竊,使承辦警員 余志皇 登載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足生損害於警方辦案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自己名義申報機車失竊,警察機關就其所申告之事實,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是其依被告申報之內容填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或輸入電腦、制作筆錄等文書,僅為偵查之資料,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就該不實申報之事項即有登載義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彭洪媛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