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四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二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其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通常程序審判,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甲○○與乙○○係基隆市私立崇右企專夜間部國貿科同班同學,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甲○○見乙○○的皮包置於該校國貿大樓貿一丙教室抽屜內,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乙○○未注意管理之際,竊得乙○○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嗣因乙○○報警,甲○○恐遭發覺,乃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不具名方式,發送四次簡訊予乙○○,表示還錢之意願
,經警依乙○○提供來電顯示之行動電話號碼而循線查獲。案經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三、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而甲○○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十秒、同年四月二日下午十時十三分三十二秒、同年四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二十五秒、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九時十四分五十四秒發送簡訊至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據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簡訊譯文影本四紙、字條一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安全非輕,然量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匯還告訴人五千元,又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時,當庭返還告訴人五千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顯見告訴人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蔡岱霖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黃士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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