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參拾柒包(合計淨重拾玖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訴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年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八十年七月三日縮刑假釋出監(原縮刑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海洛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二六五三號判決撤銷原審判處意圖販賣持有海洛因罪部分,並自為判決亦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及駁回施用海洛因罪之上訴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一日,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再度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上不構成累犯)。詎丙○○猶不知悛悔,於假釋期間內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羅珮瑜 及甲○○等人施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秀峰中學門口前,因乘坐由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丙○○持有之海洛因二包(原查扣為十小包,以二包分裝送驗,警局初驗合計淨重二‧О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三小包應予更正)、注射針筒一支(起訴書誤載為二支,應予更正)。旋經丙○○同意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三十五包(警局初驗合計淨重十七‧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七.四八公克,應予更正)、注射針筒三十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最近二十日內曾無償提供予伊海洛因施用約七、八次,每次一小包等語(見偵卷第一О一頁)、證人羅珮瑜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同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毒品是被告出錢買回來和伊一起施用,約二、三次等語(見偵卷第一六二頁)及證人甲○○於警局初詢中證述:被告曾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見偵卷第六六、六七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乙○○、羅珮瑜、甲○○等三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即尿液中含有海洛因代謝物),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偵卷第二О九、第二О七頁及本院刑卷),足證乙○○、羅珮瑜及甲○○等三人於被告自承轉讓海洛因予渠等施用之時間內,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所有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經合併為三十七包送驗),證實合計淨重十九.四八公克,且均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偵卷第一八一頁),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翻異前供否認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偵卷第一○○頁背面),核與其甫為警查獲後之警詢初供出入甚大,且與上開所述驗尿報告所載其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之結果不符,顯不足採。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將第一級毒品無償交付他人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被告轉讓海洛因予乙○○犯行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四樓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施用一次之犯行,然被告其餘轉讓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所犯轉讓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三十七包(合計淨重一九‧四八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十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客觀上顯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地點│次數│├──┼────┼──────────┼───────────┼────┤│一│乙○○│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台北縣汐止市○○○路│四至五次││││回溯二十日前之某時起│二一八號四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十四時前之某時止│││├──┼────┼──────────┼───────────┼────┤│二│羅珮瑜│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晚│同前地點│三次││││上十二時起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止│││├──┼────┼──────────┼───────────┼────┤│三│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一次││││上十時│○巷六號八樓之一││└──┴────┴──────────┴───────────┴────┘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