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一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一部勝訴確定,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高雄五十五支局第二一六號存證信函定二十五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收受,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提存書、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卷宗、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三號提存卷宗、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卷宗、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五七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五七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九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經核相符。又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九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0四二號受理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嗣經第三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由第三人 楊不離 得標拍定,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塗銷查封登記,於同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為楊不離所有,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號及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資料可稽;上開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既已拍賣完畢,且經塗銷查封登記,堪認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如受有損害應已確定,自與首揭條文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符;又相對人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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