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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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泔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淑惠 被告振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振雁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八八之九號,被告甲○○之住所地亦在同上址,另原告主張因工程契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高速公路西螺休息站),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支票部分,認該支票之付款地為交通銀行員林分行,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付款地之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以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而言,若非基於票據請求權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適用。況依原告在起訴狀自承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支票(參見起訴狀第四頁末行及第五頁第一行),並非依據票據請求權主張權利,則原告就此部分管轄權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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