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妍瑀
被 告 周運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運臻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須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含本金九萬零八十一
元、利息七千一百七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九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
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雖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
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九萬七千二
百五十六元,而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惟依管轄恆定原
則,本院仍有管轄權,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參照)。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
易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參照)
。另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
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
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及
其中九萬零八十一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程序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
違約金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
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零一百五十二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
額為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