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莊明祥
謝博壹
黃軍豪
陳盈佳
鐘秀釵
黃書苑
郭美杏
林振芳
汪怡君
余欣璇
劉亭 柏
文衍正
胡宏文
姚水文
張明輝
朱耀平
陳裕涵
陳家淳
劉宇霖
趙子榮
葉藍鸚
周美雲
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
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
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
當事人之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
相反之認定。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遭身為警察人員之被告莊明祥、謝博壹強
行拖行成傷,被告黃軍豪、陳盈佳、鐘秀釵同為警察人員卻
在旁觀看而未阻止,另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
君、余欣璇、 劉亭柏 、文衍正、胡宏文、姚水文、張明輝、
朱耀平、陳裕涵、陳家淳、劉宇霖、趙子榮、葉藍鸚、周美
雲、陳瑜等18人均為法官卻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無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莊明祥、
謝博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北小
字第778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9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㈡原告就同一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黃書苑、郭美杏、林振芳、汪怡君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2826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㈢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
被告余欣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北
小字第29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㈣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
訴訟標的,對被告黃軍豪、陳盈佳、劉亭柏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㈤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文衍正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北小字第1780號
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㈥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
被告胡宏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
北小字第36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㈦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姚水文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
本院以104年度北小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㈧原告
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張明輝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418號判決駁回其訴
確定;㈨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朱耀平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北小字第1492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㈩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對被告陳裕涵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5年
度北小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
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家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
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劉宇霖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判決駁回
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趙子
榮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北小字第
2701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
的,對被告葉藍鸚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北小字第411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
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周美雲、鐘秀釵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1974號判決駁回其
訴確定;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對被告陳瑜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3400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核閱屬實。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前訴訟既判力所
及之同一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再依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應裁定
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