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969號
原 告 潘同清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 律師
趙連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秀瓊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惟此僅為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損害賠
償部分之裁判費,尚未併計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將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所需費用,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查報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修復所需費用,並附具
相關證明文件(例如:鑑定報告、估價單或報價單等),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