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772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豪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1)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5日,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2)於103年12月間,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3年10月16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過失傷害│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55日││││││├────────┼──────────┼──────────┼──────────┤││││││犯罪日期│103年03月27日│103年03月27日│103年06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9575號│第9575號│第17078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3年09月10日│103年09月10日│103年12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63│103年度上易字第2163│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5││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6日│104年01月06日│││確定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72號│││第8804號│第8804號│││├──────────┴──────────┤│││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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