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鳳 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另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不服,並於104年1月12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04年1月14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3,668,863元,債務人僅能還款557,280元,清償成數僅為15.19%,還款成數過低,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影響異議人之債權甚鉅,更生方案難認對債權人公允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㈡本件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03年3月21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為7,740元,分72期清償,為期6年,清償總額為557,280元,償還成數為15.19%,於每期當月15日前依債權比例,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先此敘明。㈢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燁紅實業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25,000
元,及問卷調查兼職月收入約808元,是每月所得約為25,80
8元。另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81,074元及4,611元,平均每月可增加清償金額1,190元【計算式:(81,074+4,611)÷72】,有債務人之保單借款查詢頁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陳報狀及投保簡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第142頁、第200至202頁)。
而債務人現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依其所提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租6,000元、個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用1,758元、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500元,並與前配偶共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債務人前配偶每月所得及財產狀況甚佳,此經本院調閱債務人前配偶每月之勞保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事件卷第193至199頁),惟債務人每月僅負擔共5,000元之扶養費用,平均每月僅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2,500元之扶養費用,而由其前配偶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大多數之扶養費用,是尚難稱有何不公之處,故債務人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部分,並無不當。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為19,258元,又債務人每月支生活支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總計僅12,500元(計算式:19,258元-1,758元-5,000元=12,500元),已低與內政部公佈之臺北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堪信相對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勉力簡省各項生活支出,確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且前揭相對人列舉之各項支出,核屬基本、必要之開銷,難認有何浪費、奢侈之情形。而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並將保單解約金以每月1,190元之方式,提列於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項目中,是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共26,998元,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餘額為7,740元(計算式26,998元-19,258元=7,740元),債務人提出分6年、72期清償,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7,740元之更生方案,已係以每月所得總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全部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盡力清償。且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57,28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43,656元。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商業保險單外並無其他財產,債務人並提出保單解約金增加清償金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再債務人現任職於燁紅實業有限公司,每月領有薪資25,000元,及問卷調查兼職月收入約808元,並加計保單解金1,190元,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為19,258元,故其更生方案提列每期清償金額7,740元,自有履行可能。
綜上,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違誤。
㈣異議人雖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僅占總債務之15.19%,還款成數
過低,對異議人難謂公允云云。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即應以裁定准許,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既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聲請之收入及支出,及財產狀況為無,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縱其清償成數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5.19%,或不符異議人主觀期待,亦尚難憑此即動搖更生方案清償條件。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附件更生方案,認其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異議人所提附件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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