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445號原告 吳沛樺 被告 朱高正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0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7樓星光百分百餐廳(下稱星光餐廳),故意辱罵原告「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臺語)、「傻B」等語,並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臉部擦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受被告本件不法侵害,名譽受損,心理上大受影響,不堪日後又受辱而自員警職務離職,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9萬7,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援引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之答辯,並補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身體所受傷勢係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縱認原告所述為真,亦難認此揭傷勢造成其任何精神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本件酒後不理智言行有名譽權受損之感,難認因而受有精神損害,縱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勢及被告言行而有精神上損害,考量被告當時意志狀態及原告本件執法亦有情緒控管失當之處,原告請求79萬7,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20日23時許,在星光餐廳內,故意辱罵原告「猴囝仔」(臺語)、「不成材的孩子」(臺語)、「傻B」等語,並故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臉部擦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答辯及上開抗辯原告傷勢非其故意行為所造成、原告名譽權並未因而受損等語,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被告故意辱罵原告,並故意毆傷原告,造成原告臉部擦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分別構成對原告名譽、身體之不法侵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當晚因本件傷勢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外科就診,而支出有計680元之醫療費用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該等醫療費用單據(費用單據日期為翌日即102年7月21日)影本各1份為證(附民卷第18頁),堪認此為原告因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所致傷勢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得訴請被告賠償。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傷勢另購買藥布貼布、中藥、優碘、消毒藥水及紗布等醫療用品,而另支出有其餘醫療費用等語,則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等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其餘2,320元醫療費用之請求為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僅因不滿依法執行員警臨檢盤查職務之原告不識其身分,即對原告多次為上開言語侮辱,已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被告又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口內擦傷、背部挫傷、右上肢擦傷及挫傷、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因而須至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經本院前開及本件103年度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亦見原告之日常生活機能、健康狀況均受有影響,不僅名譽、身體、健康遭受重大侵害,亦增添生活上不便,堪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已使原告受到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為有據。而原告係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本件事發時為員警,名下財產總額4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約77萬餘元,被告則為哲學博士,曾任立法委員,名下財產總額約387萬餘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原告提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位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6日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與 銓敘 部103年4月28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影本、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至7、19至21頁),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原告名譽權受損、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9萬7,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7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680元(計算式:680元+7萬元=7萬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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