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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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安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秦安正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接續數行為,而該數行為彼此間具有密接關聯性,復侵害同一個法益者,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據此就本案而論,被告秦安正於民國96年3月至98年8月間,以實際並無銷貨事實卻偽開統一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論其所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等,既係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其所開具多張統一發票之行為彼此間復具有密接性質,且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的法益,是以被告全部犯行應認定係接續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以及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其中,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部分行為,自為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部分即係成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2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此重合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所為本案所造成國家稅收減少之幅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308號被告秦安正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安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5之「齊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揚興業公司)經理,因該公司負責人 鄭傳正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遂由秦安正負責管理齊揚興業公司各項業務及會計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間起至98年8月間止,明知齊揚興業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51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874,525元,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英瑞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瑞達公司)、冠利運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運光能公司)、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宇公司)、廣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科公司)等4家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英瑞達等4家公司持上開發票,用以充當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冠利運光能、新聯宇、廣科等3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438,014元(英瑞達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逃漏稅捐問題,故不列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業務之管理與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秦安正之供述│被告坦承開立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2│證人 許永霖 即新聯宇公司│新聯宇公司與齊揚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自民國97年起即無實際上交││││易,只是為增加營業額,由││││被告處取得不實統一發票│├──┼───────────┼────────────┤│3│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全部犯罪事實。│││件稽查報告、齊揚興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齊揚興業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匯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資料││└──┴───────────┴────────────┘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嘉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表┌──┬───────┬───────┬───────┬────┬────┐│編號│開立年月日│買受營業人│銷售金額(元)│稅額(元)│發票張數│├──┼───────┼───────┼───────┼────┼────┤│1│97年11-12月份│英瑞達國際股份│1,114,275│55,714│5││││有限公司││││├──┼───────┼───────┼───────┼────┼────┤│2│97年9-10月份│冠利運光能股份│1,280,000│64,000│4││││有限公司││││├──┼───────┼───────┼───────┼────┼────┤│3│96年3月-97年08│新聯宇國際有限│6,776,250│338,814│38│││月份│公司││││├──┼───────┼───────┼───────┼────┼────┤│4│97年8月份│廣科國際股份有│704,000│35,200│4││││限公司││││└──┴───────┴───────┴───────┴────┴────┘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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