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明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明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查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犯罪證物後,在警方查覺
本件犯罪前,即先供承犯罪,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