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01號原告 徐全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YCY3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067-HRS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信義路三段十字交岔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第A03YCY395號交通違規在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處分。原告未向被告及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且未依限辦理結案,被告於104年
3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3YCY395號裁決(即本件裁決書),並於104年3月24日送達完成。原告不服該裁決書,於10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因當日下雨及該地緊鄰建國假期花市出入口,致平面道路上違規並排、臨時停車車輛占據部分行車路面,平面道路上人車壅塞、車流緩慢,又有建國南北路高架道路下橋車輛停滯於建國南路1段平面道路與信義路3段十字路口上。適原告行經該地亦阻塞前進並停滯於十字路口斑馬線前方約2公尺處動彈不得,此時南北向平面道路上號誌由綠轉黃紅,原告人車受阻塞停滯處前方,即信義路3段公車專用道上,公車已駛動,右方信義路3段車輛即將駛動,則原告人車停在十字路口已然阻礙信義路上車輛的行駛,亦有遭撞擊的危險,故於安全疑慮的考量下即隨同周圍汽車一併左轉進入信義路與建國南路1段的建國假日花市入口處,即被警攔停並被告知違規左轉、要求出示證件開單。惟期間原告一再向員警說明不得已違規之原因理由,只見員警逕自開單並要求原告簽名具結,原告不服,並表示雨天人車擁塞、交通號誌未做調整、不見指揮人員疏導放任交通混亂,只見員警守株待兔攔停違規、執意開罰單,原告即無簽名具結之必要,對於違法行政調查所得之資料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由行政法院權衡認定該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處分顯有棄刑法第24條規定不顧及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法則的諸多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據舉發員警表示,103年11月9日11時至13時擔服信義路與建國南路交整勤務,見067-HRS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直接北轉東行駛,便攔停告發,當場告知原告違規內容、應到案時間及應到案處所,並將告發單交付原告。經查該路段建國南路與信義路口前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示牌面(北往南)及路口劃設待轉區,執勤員警於該路執行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依法攔停,並無違誤。另經檢視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確有原告簽名字跡,原告所述違規通知單應無簽名具結一事與事實不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駕駛人自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相關法條: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
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亦為本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⒉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104年8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禁制標誌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二)查原告於103年11月9日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因「機車未依二段式左轉」,經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及違規點數1點,此情有被告104年5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4年6月3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詢表、行向示意圖及現場標誌標線照片3幀,以及被告104年3月19日製發北市裁罰字第22-AO3YCY39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經檢視現場標誌標線照片顯示,該路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地面繪有待轉區標線,原告騎車於上述路口時,即應依前述標線採兩段式左轉行駛。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查系爭路口佈設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標誌清晰明確可辨,於路口處亦清楚繪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見本院卷第47-48頁),且該等標誌、標牌及標線所懸掛、繪設之位置、高度及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駕駛人自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又查卷內所附之違規通知單存根聯,確有原告簽名字跡,原告所述違規通知單應無簽名具結一事,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裁決書確實送達,原告並未因此影響其申訴及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三)另原告主張雨天人車擁塞、交通號誌未做彈性調整、指揮人員未疏導交通、員警守株待兔攔停、裁決書棄刑法第24條不顧、裁決書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云云,經查: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建國南路1段有四線車道,最內側二車均已標示禁行機車,且機車本應在外側慢車道行駛,不因雨天人車擁塞而有不同。況查系爭路段內側車道路面上之左轉標線,應是汽車行駛之標示,至於機車行走外側車道,即應直行至信義路口後,依標示為兩段式左轉。系爭路口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分別設置汽車行車標線、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本即可見該等標誌及標線,自當受其規制。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口之該等標誌或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惟於該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或待轉區標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況原告復未舉出本件有何該當刑法上「緊急避難」之情況發生,且舉發機關及被告有何違反行政法、或者違反行政程序之處,其空言原處分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即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法之情。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