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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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舜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66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舜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至30行「詎高舜忠將該Sony手機取去後,遲未依約寄出iPhone5手機」補充為「詎高舜忠將Sony手機取去後,變賣得款新臺幣8,000元,卻遲未依約寄出iPhone5手機」,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舜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高舜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093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3093號被告高舜忠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舜忠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
(3)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4)妨害兵役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又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1)(2)(3)(4)(5)案件,經臺北地院依97年度聲字第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嗣高舜忠 復因(6)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7)贓物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8)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6)(7)(8)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高舜忠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與 游智涵 交換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傳送訊息予游智涵,向游智涵佯稱欲以廠牌為Apple、型號iPhone5之手機1支(下稱iPhone5手機),與游智涵交換廠牌為Sony、型號為ZUltra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Sony手機),致游智涵誤信為真,而於103年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Sony手機1支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木新門市。詎高舜忠將該Sony手機取去後,遲未依約寄出iPhone5手機,經游智涵與高舜忠聯繫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游智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高舜忠於偵查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之自白│實。│├──┼─────────┼─────────────┤│2│告訴人游智涵於警詢│告訴人受騙而寄交前開Sony手│││及偵查中之指訴│機之事實。│├──┼─────────┼─────────────┤│3│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畫│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欲交換手機│││面│,並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將手││││機寄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舜忠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