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告 郭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99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零玖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903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違約金起迄期間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21頁)。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93年5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11.075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尚欠本金59萬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報紙公告、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59萬9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利率59萬903元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5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年息百分之1.55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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