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竣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2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竣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敖嵐景 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敖嵐景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同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及附條件緩刑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27號被告吳竣航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竣航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敖嵐景佯稱其擔任廚師之樺仔鵝肉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老闆投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其亦有投資30萬元,現有入股投資之機會,而邀約敖嵐景投資30萬元,並承諾每月分潤金為1萬5,000元云云,致敖嵐景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並於109年10月30日匯款30萬元予吳竣航;吳竣航收款後則向敖嵐景謊稱已將股款交付樺仔鵝肉小吃店老闆,店裡會計將開始計算分潤金支付敖嵐景云云,實則吳竣航並未投資樺仔鵝肉小吃店,亦未將敖嵐景之股款向樺仔鵝肉小吃店投資。嗣經敖嵐景多次催討,吳竣航未依約支付分潤金,亦未返還投資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敖嵐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竣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並未持股樺仔鵝肉小吃店,卻以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敖嵐景邀約入股30萬元,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用以投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敖嵐景於警詢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合夥契約書照片、匯款委託書照片、本票照片被告對告訴人謊稱已將投資款交付樺仔鵝肉小吃店,當月即可計算分潤金云云,實則挪做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