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李寶霖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分別自稱係「 東森 購物MONS電商者 張淑惠 」、「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7分許,撥打電話向 李偉祥 佯稱:日前購買衣服因員工設定成多筆訂單,會造成重複扣款;依指示取消等語,李偉祥遂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7日0時8分、同日0時17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1,985元、10萬8,002元至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9月8日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76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節,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寶霖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核與前案所示之被告李寶霖提供該詐欺犯罪組織所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致。又本案與前案所訴究者,均為「被告李寶霖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其提供上述帳戶予供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次用於詐害不同被害人,然兩案之被害事實,無礙仍屬同一案件之判斷。依上說明,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公訴人不察,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並於111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2日北檢 邦麗 111偵緝1772字第111908054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