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4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張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65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聲明改為74萬6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其中附表信用卡請求金額改為9萬2218元,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示循環利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9萬2218元(含本金9萬306元、循環利息191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9月1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2.10
5.197),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借得7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6年9月16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信貸契約約定,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6.99%計算(合計7.78%)按日計息。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1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111年4月18日起至111年5月5日分別還款667元、4432元、136元,經抵充後,迄今尚積欠65萬40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萬6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6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74萬62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9萬2218元9萬306元15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65萬4009元65萬4009元7.78自民國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74萬62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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